(2015)杞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培运诉王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李培运,男,1959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瑞龙,又名王宁,男,1965年12月17日生。原告李培运诉被告王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贰万元正(半年清一次利息,月息贰分)(20000.00元)09年12月26日王宁”;“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元正(半年清一次利息,月息贰分)(10000.00元)2010年2月11日王宁”;“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壹仟元正(11000.00元)(含1000元利息)叁月内还清2010年4月16日王宁”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下欠4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培运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约定计算,其中20000元利息从2009年12月27日至付清之日;10000元利息从2010年2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10000元利息从2010年4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瑞龙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