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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坎亮与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坎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华龙街新龙花园西厢房。法定代表人王显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坎亮。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刘坎亮以献县坎亮建筑器材销售处的名义与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材用于明佳时代广场工地施工。合同出租方(甲方)为献县坎亮建筑器材销售处,并在合同下方加盖了“献县坎亮建筑器材销售处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刘坎明的签字,承租方(乙方)为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有经办人陈欣和指定提货人高喜发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的工地共供货钢管4880米、扣件2580个。租赁物全部未退还。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钢管0.016元/米/日、扣件0.016元/个/日的租金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该工地租金共计27047.0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租金结算清单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献县坎亮建筑器材销售处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在原被告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加盖了出租方“献县坎亮建筑器材销售处”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刘坎明的签字,承租方“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经办人陈欣的签字,合同真实有效,应认定献县坎亮建筑器材销售处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献县坎亮建筑器材销售处系个体工商户,刘坎亮为实际经营者,作为本案原告适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7日提货单有提货经手人“高喜发”的签字,与租赁合同承租方(乙方)处指定提货人“高喜发”一致,应作为计算被告方租用原告建材的种类和数量的依据。2013年9月28日的提货单提货经手人为“高希发”,与租赁合同指定提货人“高喜发”不一致。但经过审查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租金结算单可见,该结算单盖有献县坎亮建筑器材销售处财务专用章,承租方处负责人有“高喜发”的签字认可,与合同一致,本院认可该租金结算单的法律效力。该租金结算单的计算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15日,与2013年9月28日的提货单时间一致,且该结算单上出库建材为6米钢管350根、4米钢管160根、2米钢管400根、十字扣件1300个、连接扣件300个、转向扣件200个,与2013年9月28日的提货单内容一致,因此,本院认为此提货单中的“高希发”即为“高喜发”,具有法律效力,也应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核算,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共提货钢管4880米、扣件2580个。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钢管0.016元/米/日、扣件0.016元/个/日的租金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该工地租金共计27047.04元。其中,2013年9月28日至2013���11月15日的租金结算单有承租方负责人“高喜发”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结算单虽然是单方制作,没有承租方负责人的签字认可,但与上述提货单内容相一致,可以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因此,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共产生租金27047.04元(5204.16元+21842.88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上述租金的计算均已扣除冬季停工期,冬停期为2013年的11月16日至2014年的3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4880米、扣件2580个全部未退还。被告应当将未退租赁物返还原告或折价赔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钢管按15元/米、扣件5元/个计算,应折价为86100元,因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值高于现在的市场价值,原告同意按钢管12元/米、扣件5元/个的价值计算,折价款共计714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赁物价格与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大体一致,予以支持。被告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10000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所欠租金27047.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上加盖了“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该表上明确显示被告的住址为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华龙街新龙花园西厢房,与本院邮寄传票的地址一致。邮件回执显示被告已实际签收。因此,本院的送达为有效送达,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遂缺席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坎亮租金27047.04元。三、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坎亮租赁物钢管4880米、扣件2580个,如不能退还折价赔偿71460元。四、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坎亮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27047.0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伪造,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公章,所谓的经手人陈欣、高喜发也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虚构的提货单中所写的施工地点明佳时代广场确实是上诉人参与施工的一个工程项目,但该项目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合同后方进场施工的,被上诉人伪造的提货单记载2013年10月17日及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尚未与案外人农安县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可能租赁被上诉人的建筑器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建筑器材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虽然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献县,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都不能佐证合同实际履行地在献县,献县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其次,��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开庭传票送达不到位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原审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坎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3年9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单价、租金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上诉人也在该租赁合同加盖了其单位公章。上诉人在明佳时代广场施工、进场早于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能因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后而影响本案租赁合同的效力。2、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献县,献县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的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且邮寄送达回执显示已实际签收,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说明及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实上诉人公司用的公章带防伪数字与本案租赁合同公章不一致,且上诉人与案外人农安县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晚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故主张本案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公司合同专用章说明是其单方制作,也不能排除上诉人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的效力,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河北省献县,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的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相关文书,且邮寄送达回执显示已实际签收,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说明及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实上诉人公司用的公章带防伪数字与本案租赁合同公章不一致,且上诉人与案外人农安县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晚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故主张本案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在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一页右上角处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印章明显不一致,能够证实上诉人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出租方处加盖献县坎亮建筑器材销售处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刘坎明签字,承租方处加盖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经办人陈欣的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于长江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志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