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贾某某,女,汉族,原住五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我与被告在五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家庭财产存款全部归男方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离婚后,我要处理我的房产,需要被告签字,被告拒绝协助,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内容。被告贾某某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年6周岁,后于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在五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现年6周岁)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家庭财产及存款全部归男方,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家庭财产其中有房屋一套,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团结办事处时代家园1-4-602室)。离婚后,原告要处理自己的房产,房产管理局要求被告签字,被告拒绝签字,后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原告自己所持房产证和五原县塔尔湖镇春光村民委员会及五原县塔尔湖镇春光村第七村民小组证明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在五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立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履行协议内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贾某某之间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二、被告贾某某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义务,该房屋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团结办事处时代家园1-4-6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甲,房权证五房字第23**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法律文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明昌人民陪审员 靳少辉人民陪审员 李 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