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文国与陈逢吉、刘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国,陈逢吉,刘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黄文国,男,194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逢吉,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佳红,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黄文国与被告陈逢吉、刘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逢吉、刘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国诉称,被告陈逢吉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2日止,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00元,利息98700元。被告陈逢吉于2015年2月27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但被告并未按《承诺书》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0元,利息98700元,合计6887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文国于庭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逢吉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0元,利息98700元,合计6887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逢吉、刘佳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逢吉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8月7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陈逢吉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均通过原告的儿媳陈碧梅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坪信用社的账户转给被告陈逢吉。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逢吉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60000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逢吉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陈逢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人尚欠黄文国人民币伍拾玖万元,利息玖万捌仟柒佰元,合计共欠人民币陆拾捌万捌仟柒佰元。本人承诺一个月内还本金叁拾万元,余款今年内还清。特此承诺。陈逢吉。2015年2月27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陈逢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引发本案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因2015年2月27日与2月28日仅差一天,为方便结算,便将结算的截止日期写为2015年2月28日,并称已记不清《还款承诺书》中的利息98700元的计算方式。另查,被告陈逢吉、刘佳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从2015年4月起,被告陈逢吉被其他债权人起诉的案件共有15件,涉案标的额达23545498元,目前为止上述债务均未履行或执行到位。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承诺书》原件及复印件、转账凭证、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逢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0元,有被告陈逢吉出具的《承诺书》、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且被告已被其他债权人起诉,明显无法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之诉请,理由成立,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该笔债务的借款人虽系被告陈逢吉个人,但被告陈逢吉与被告刘佳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逢吉与被告刘佳红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合计98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逢吉、刘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文国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0元,利息人民币987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887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7元,减半收取5343.5元,财产保全费3964元,合计9307.5元,由被告陈逢吉、刘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