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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黑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秦福祯与张敬波、赵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福祯,张敬波,赵杰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秦福祯,男,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张敬波,女,50岁,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赵杰春,男,52岁,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同上。原告秦福祯诉被告张敬波、赵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天被告租用原告的大棚育辣椒苗,占用土地560平方米,价格为21000.00元,被告于取苗时给付4000.0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尚欠13540元,由于被告不积极还款,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款13540.00元,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我们没有从原告处租大棚,我是中间人,实际是段凤春租棚,租多大面积我不清楚,我给原告打条了,我给原告8000元,段凤春分三次又给了9000元,实际还欠原告5545.00元,因为原告没有把大棚整好,其余的钱所以没结”。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540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原告秦福祯为被告张敬波育辣椒苗,被告张敬波应付21000元。被告张敬波于2013年6月9日给秦福祯出具欠据一枚,欠条写明尚欠13540元。而被告张敬波辩称已付17000元,仅欠5545元。原告对被告的说法有异议,主张其中的5000元为另外一笔账,与该笔欠款无关。另被告张敬波与赵杰春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被告向原告打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敬波欠原告育苗款本金1354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张敬波主张仅欠原告秦福祯5545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庭不予支持。相反原告的主张有欠据予以证明,故应予支持。同时因被告赵杰春为被告张敬波的丈夫,该笔欠款是被告张敬波与赵杰春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产生的,因此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写明支付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敬波、赵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育苗款本金13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二被告还清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敬波、赵杰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