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三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谢威、谢威康与贺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196号原告谢威。原告谢威康。委托代理人宋正良,双峰县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小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威、谢威康与被告贺小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葵、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威、谢威康的委托代理人宋正良,被告贺小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威、谢威康诉称:被告贺小林于2015年2月14日驾驶湘K×××××长安面包车途经省道S210大埠村地段时,将原告父亲谢可全撞伤,谢可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小林驾车逃逸。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贺小林驾驶的湘K×××××长安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谢威、谢威康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谢威、谢威康因谢可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71020元、丧葬费21946.5元共192966.5元。原告谢威、谢威康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谢威、谢威康的身份证、户籍资料、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第02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双峰县经济开发区大埠村村民委会的证明;4、被告贺小林的驾驶证、湘K×××××长安面包车行驶证、湘K×××××长安面包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5、双峰县公安局(双)公(物)鉴(痕)字(2015)5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5)技鉴字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贺小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被告贺小林的湘K×××××长安面包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但被告贺小林系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5年2月14日19时12分许,被告贺小林持B2驾驶证驾驶车湘K×××××长安面包车从双峰县城往锁石方向沿S210线行驶,途经双峰县经济开发区大埠村上黄村民组(S210线71KM+910M处)路段时,碰撞行人谢可全,造成谢可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小林驾车逃逸。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5年5月6日作出Y(2015)第02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贺小林安全意识不强,驾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避让公路上的行人,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谢可全无责任。二、本案受害人谢可全(男,1952年8月3日生)系原告谢威,谢威康之父。三、被告贺小林驾驶的湘K×××××长安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四、原告谢威、谢威康因谢可全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谢威、谢威康主张死亡赔偿金17102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谢可全系农村居民。故原告谢威、谢威康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8372元/年×17年=142324元;2、原告谢威、谢威康主张丧葬费2194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谢威、谢威康因谢可全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4270.5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贺小林安全意识不强,驾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避让公路上的行人,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谢可全无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02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小林驾驶的湘K×××××长安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谢可全不是湘K×××××长安面包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谢威、谢威康因父亲谢可全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142324元合计164270.5元,原告谢威、谢威康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4270.5元,由被告贺小林负责赔偿542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威、谢威康因谢可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642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贺小林赔偿54270.5元。二、驳回原告谢威、谢威康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贺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