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蔡银花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海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银花,张海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051号原告(反诉被告)蔡银花。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张海洋。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蔡银花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海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银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被告张海洋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玉、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蔡银花诉称,2015年1月2日11时54分许,张海洋驾驶豫R776**小型轿车在南阳市人民路与两相路交叉路口,与原告蔡银花驾驶的新日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费用。事故认定,被告张海洋负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豫R776**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且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间。由于此事故,给原告带来经济与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31760元、误工费265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05561.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张海洋辩称,张海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海洋垫付的费用应当返还,张海洋的车辆损失原告应当赔偿;张海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偏高,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张海洋垫支医疗费1810元,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价值1288元,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蔡银花返还张海洋垫支款1810元;2、依法判令蔡银花赔偿张海洋车辆损失1288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通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若责任关系明确,符合理赔,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张海洋垫付的1810元应当直接返还给张海洋。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1时54分许,蔡银花驾驶的新日电动自行车,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人民路与两相路交叉路口,与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南向北左转的张海洋驾驶豫R77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蔡银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蔡银花即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伴头皮下血肿,2.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2日在该医院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经过治疗,蔡银花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17日),期间支付医疗费25992.4元。南阳万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蔡银花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1年,出院后1人陪护。张海洋为蔡银花垫支1810元医疗费。2015年1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银花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海洋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蔡银花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洋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776**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海洋,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经事故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776**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288元。2015年3月31日,根据当事人申请,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蔡银花的伤残程度与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该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3号意见书与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99号意见书,认定蔡银花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与蔡银花左下肢内固定物取除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蔡银花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海洋驾驶机动车与蔡银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蔡银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海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蔡银花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蔡银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张海洋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海洋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海洋的机动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蔡银花与张海洋按照7:3民事责任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蔡银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92.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992.4元,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48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此费用为30元/天×16天=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6天=48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医院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仍需二次手术,结合原告伤情、咨询意见书,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8892.61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6天×2人=2496.17元。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1年,出院后1人陪护,2015年4月10日原告定残,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等确定,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证据,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应至定残之日为82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28472元/年÷365天×82天×1人=6396.44元。护理费计8892.61元。6、误工费6750.67元。原告于2015年1月2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4月10日定残,误工期共计97天,原告请求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5402元/年÷365天×97天=6750.67元。7、交通费3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此项费用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确定为宜。综上,蔡银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为75727.88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蔡银花46775.48元;张海洋应当向蔡银花支付赔偿金28952.4元×30%=8685.72元,张海洋为蔡银花垫支医疗费1810元,故张海洋应当支付蔡银花赔偿金6875.72元。张海洋驾驶豫R776**号小型轿车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坏,经技术鉴定,张海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88元,予以支持。由于蔡银花驾驶的是电动车,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蔡银花应向张海洋支付赔偿金1288元×70%=9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蔡银花赔偿金46775.4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张海洋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蔡银花赔偿金6875.7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蔡银花支付过给被告(反诉原告)张海洋财产损失901.6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蔡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反诉费50元,蔡银花负担2555元,被告张海洋负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心霞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