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陕西恒生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乔海艳、卢志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生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乔海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186号原告陕西恒生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贾埃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振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海艳,女,汉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陕西省人被告卢志强,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山东省人,原告陕西恒生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海艳、卢志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恒生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埃清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欣、张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海艳、卢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乔海艳承租了原告位于恒生国际购物中心C区26号场地(柜位),以用于经营“圣大保罗”男装,为此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经营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为了提前撤场,被告乔海艳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退场协议》,被告乔海艳自愿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退出商场。然而协议期限届满,被告乔海艳拒绝撤离专柜,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乔海艳拖欠原告2015年3月份场地保底租金10880元及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欠款6259.95元,共计17139.95元至今仍未缴清。2015年4月1日,被告乔海艳急于处理其所积压货品,特向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商场西走廊进行特卖,特卖租金为100元/天。特卖租期到期后,被告既不撤离西走廊也不交租金,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管理,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乔海艳丈夫本案被告卢志强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卢志强为被告乔海艳的担保人,当被告乔海艳未按《合同书》约定履行义务和债务时,其与被告乔海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乔海艳签订的《合同书》及《退场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乔海艳拒绝撤离商场,给原告经营带来妨碍,造成一定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撤离其堆放于原告西走廊的货品及货架,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20日所欠款17139.95元及特卖租金2000元,共计19139.9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逾期占用原告西走廊每天100元直至撤离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退场协议》各一份。证明对象为:1、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2、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专柜保底销售额80000元,原告按销售额的18%收取保底租金,未达保底额的,仍按保底销售额标准收取;3、退场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于2015年2月28日退出原告商场;4、退场协议约定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商场按专柜每月实际销售额的10%收取,作为专柜上缴商场租金。证明目的为:1、被告在2015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乔海艳拒绝撤离商场,无权占用原告场地,其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和侵权责任;2、被告乔海艳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场地保底租金17139.95.37元。第二组:被告乔海艳的特卖申请一份。证明对象为:1、被告乔海艳申请的特卖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2、被告乔海艳申请特卖租金为100元/天,20天共计2000元。证明目的为:被告乔海艳特卖期限届满,仍拒绝腾离特卖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特卖租金2000元。第三组:被告卢志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对象为:合同约定卢志强愿意为乔海艳就进驻原告商场经营“圣大保罗”品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乔海艳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和债务时,卢志强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乔海艳、卢志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乔海艳(乙方)就被告乔海艳承租原告的恒生国际购物中心场地(柜位)事宜,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其商场C区26号专柜,以用于被告乔海艳开办经营“圣大保罗”男装,经营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零时止。同时合同还约定,甲方(原告)每月按乙方(被告乔海艳)销售额提取17%+1%作为甲方(原告)专柜提成收益(实为租金)。乙方(被告乔海艳)必须确保完成其专柜每月保底销售额80000元,未达到保底额的,甲方(原告)仍按保底销售额标准提取分成”。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乔海艳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经其双方协商又达成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对于上述合同期内部分时间段内中的保底销售额标准和提取分成标准等进行了调整。同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乔海艳间因合同将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双方决定不再另行签订合同,并于2015年2月28日前,乙方(被告乔海艳)自愿退出甲方商场等事宜,原告与被告乔海艳又签订了《退场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甲方(原告)给乙方(被告乔海艳)退场支持,即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商场按专柜每月实际销售额的10%收取,作为专柜上缴商场租金,甲方将不再收取乙方的税费、广告费,2015年2月28日乙方(被告乔海艳)准时撤场。该协议同时还约定乙方(被告乔海艳)承诺该退场协议约定的退场时间之前,乙方自愿退场,且将其所有财物搬离甲方商场。退场时,乙方(被告乔海艳)保证依原合同约定的撤柜方式撤离,装潢部分遵照原合同执行。另该协议还约定被告经营的“圣大保罗”专柜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所欠款项29652.03元,由被告乔海艳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退场协议时交纳8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交纳8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交纳8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交纳余款5652元。2014年11月12日,为了保证原告与被告乔海艳之间签订的《退场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卢志强、乔海艳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卢志强自愿为被告乔海艳就进驻原告商场经营的“圣大保罗”品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乔海艳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和债务时,其愿为乔海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保证合同》中还约定,被担保人(被告乔海艳)不按时交付租金超过15日或主合同租赁、联营期届满,超出3日被担保人(被告乔海艳)还未撤柜交出租赁物(柜位、店铺)的,担保人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清偿索赔完毕,交出租赁物(柜位、店铺),且该合同终止日期为被担保人(被告乔海艳)撤场交出租赁物(专柜、店铺)并清偿完毕所有债务自60日后终止。另查,原告与被告乔海艳签订退场协议时下欠的保底租金29652.03元,被告乔海艳现仍下欠6259.95元未付,被告乔海艳已于2015年4月2日将所租赁原告的商铺腾出并交付于原告。再查,2015年4月1日,被告乔海艳以其“圣大保罗”男装专柜积压库存较多向原告申请在原告商场西走廊进行特卖,特卖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特卖租金为100元/天,共计2000元。现被告乔海艳仍占用原告商场西走廊以销售其积压的服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海艳、卢志强间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退场协议》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和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理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其商场商铺由被告乔海艳设立“圣大保罗”男装专柜的义务,故被告乔海艳理应支付相应的租金。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2015年3月15日合同履行终止后,原、被告双方是否再另行签订合同和被告何时退出原告商场以及被告乔海艳经营“圣大保罗”专柜期间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所欠租赁款项29652.03元等相关事宜,达成了《退场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乔海艳应于2015年2月28日腾出所承租原告商铺,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乔海艳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腾出所承租商铺,于2015年4月2日才将所承租商铺交付于原告。在本院与被告乔海艳核实上述事实时,被告乔海艳对于其下欠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所欠租赁款项29652.03元中6259.95元未付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2014年3月份保底租金10880元的请求,其虽表示原告工作人员曾口头同意,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在新的商家未进入前由其继续使用该商铺,该期间的商铺使用费用按照《退场协议》中所欠款项29652.03元的10%适当收取商铺占用费用,但被告乔海艳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卢志强作为被告乔海艳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愿为乔海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卢志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乔海艳、卢志强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20日所欠欠款17139.95元(该款由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所欠租赁款项29652.03元中未付的6259.95元和2014年3月份保底租金10880元两部分组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求被告要被告乔海艳立即腾离原告西走廊货物及货架,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及给付特卖期间所欠租金2000元和直至原告腾离西走廊按每天100元给付占用费用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乔海艳签订的特卖申请期限已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但被告乔海艳现仍在占用原告西走廊进行经营销售,因此其双方间事实上已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关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乔海艳撤出所占用西走廊恢复原状并给付所欠2000元特卖租金和直至被告乔海艳撤出原告西走廊占用期间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恒生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场商铺租金17139.95元。被告卢志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限被告乔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存放于原告陕西恒生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商场西走廊的货物及货架并给付特卖期间占用西走廊的租金2000元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直至搬离之日止的占用费用(期间的占用费用参照特卖申请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乔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