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龚爱武与龙亚洲、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龚爱武,女委托代理人黎芹,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亚洲,男被告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钦帮,总经理。原告龚爱武与被告龙亚洲、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卫东、王仲明、孙冬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亚洲、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爱武诉称,2014年8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龙亚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通城县隽水镇青山路自东往西行至86号门前路段,将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已致残。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龙亚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属通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就被告龙亚洲开摩托车撞人一事由公司承担责任。现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特向贵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定:1.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失231766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龙亚洲、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龚爱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原、被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②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情况。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④通城县医院医疗发票32952.27元,欲证明原告在通城县医院治疗的费用。⑤原告的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转院治疗是有医嘱的。⑥原告转到武汉医院的住院发票36356.33元,欲证明原告在武汉治疗费用。⑦鉴定费1300元,欲证明原告鉴定的费用。⑧交通费,转院的急救费用5500元和租车的费用3200元。⑨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由于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进行了逐一核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⑦⑨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达到原告欲证明的目的。对于证据⑧,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没有提供正规的租车发票,根据原告家与武汉总医院的距离及需要护理人员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龚爱武的举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9日21时许,原告龚爱武及其夫在青山路路段人行道自东往西散步时,原告龚爱武被同向由被告龙亚洲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从后撞倒,事故发生后,龚爱武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后经医嘱转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时间共计34天,用于治疗的手术费、医疗费69308.6元。2014年8月14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龙亚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2日经通城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龚爱武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治疗误工休息日27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庭审时,原告龚爱武变更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是侵权方,要求撤回对其的起诉,本庭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时要求被告龙亚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231766元。同时查明,被告龙亚洲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53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龙亚洲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龚爱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和从事工作工种的身份,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①医疗费69308.6元,本院予以确认;②误工费,参照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4天,故原告龚爱武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1480元÷365×134≈15228.3元;③护理费26008元÷365×34≈2422.7元,④交通费,武汉总医院急救交通费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和病人来回通城的交通费用32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的交通发票,依据病人与护理人员的人数和通城至武汉的路程,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4天=1700元;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因原告在武汉住院手术期时间只有3天,且未提供正规的住宿发票,本院不予认定;⑦残疾赔偿金22906元×20年×10%=45812元;⑧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龚爱武的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城镇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6000元;⑨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龚爱武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827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龙亚洲向原告支付费用53000元,被告还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271.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亚洲赔偿原告龚爱武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5271.6元。二、被告龙亚洲应赔偿原告龚爱武的赔偿款95271.6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龙亚洲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隽水支行;账号:17700201040002872)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龙亚洲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长谢卫东审判员王仲明审判员孙冬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李落霞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