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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廖熙雄与苏乙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廖熙雄,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乙权,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何祖龙,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熙雄诉被告苏乙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金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熙雄的委托代理人何岳、被告苏乙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熙雄诉称,2015年2月2日0时,廖树杰驾驶桂P×××××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幺妹、廖熙雄沿北仑大道南侧快车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北仑大道83号前路段,与同向在前正在变更车道左转掉头行驶由苏乙权驾驶的桂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廖熙雄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熙雄被送往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8天,共花费医药费共计9985.92元,误工费6626.8元,护理费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000元,共计50024.32元。2015年2月25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乙权、廖树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熙雄、杨幺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苏乙权作为桂P×××××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9985.92元,苏乙权仅赔偿了2500元的医药费,还需赔偿11550.52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1550.5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乙权辩称,一、廖树杰醉酒驾驶机动车,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廖熙雄明知廖树杰无证驾驶还搭乘廖树杰的车辆,应在本案中承担过错责任;三、廖树杰以及机动车的所有人廖萍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四、廖熙雄主张其在交强险1万元医药费范围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受伤的有三人,医药费应由三人均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0时,廖树杰驾驶桂P×××××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幺妹、廖熙雄沿北仑大道南侧快车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北仑大道83号前路段,与同向在前正在变更车道左转掉头行驶由苏乙权驾驶的桂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廖树杰、廖熙雄、杨幺妹三人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熙雄被送往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64.67元,被告苏乙权已支付完毕,��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9985.92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2015年2月25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乙权、廖树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熙雄、杨幺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苏乙权未为其所有桂P×××××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另查明,被告苏乙权另赔偿2500元给原告廖熙雄,廖熙雄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廖萍进行护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为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被告苏乙权所有的桂P×××××小型轿车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苏乙权不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在医药费责任限额范围内1万元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告苏乙权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合法,本院认为,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苏乙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依法确定由被告苏乙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乙权提出追加桂P×××××摩托车车主廖萍为本案被告,原告廖熙雄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予追加廖萍,根据本案的案情和性质,被告苏乙权与案外人廖萍并无共同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本院依法不追加廖萍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原告方的诉请,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9985.92元;2、误工费:廖熙雄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98天=6559.82元;3、护理费:廖熙雄住院期间由廖萍护理,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廖树杰住院期间亦有其护理,两人住院期间重叠,廖萍因护理病人所产生的损失在廖树杰一案中已经判决,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以上合计为17345.74元,原告廖熙雄的所有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1750.59元,由苏乙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因与原告同车的驾驶人廖树杰在事故中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6535.39元,两人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已超过交强险医药费用责任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廖熙雄与廖树杰应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被告苏乙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廖熙雄11750.59元÷(11750.59元+36535.39元)×10000元=2433.54元,不足部分8352.38元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确定苏乙权承担50%过错责任,赔偿额为8352.38元×50%=4176.19元。两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等损失合计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苏乙权负担。扣除苏乙权之前赔付的2500元,苏乙权共需赔付1066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乙权赔偿原告廖熙雄损失10669.55元;二、驳回原告廖熙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苏乙权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户名:广西壮���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