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复泽诉刘贵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复泽,刘贵彬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唐复泽,男,汉族,1961年5月2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百合尼沙·阿布拉,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彬,男,汉族,1981年3月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泽槐,男,汉族,1951年1月19日出生。原告唐复泽诉被告刘贵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复泽的委托代理人百合尼沙·阿布拉、张利军,被告刘贵彬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轮台县阳霞314国道607公里以南1公里外开出的大约150亩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2年4月15日至2026年12月31日,并约定前两年是作为改良期而不收承包费,按合同约定2015年每亩100元收承包费,原告2015年种植农作物之前要求被告缴纳承包费,但被告拒绝交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2015年4月15至2015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14500元(145元*100元/亩)2.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承包费违约金4350元(14500元*30%)。合计18850元。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约定三年不交承包费和押金,三年到期后我愿意支付承包费,现在未到期,我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承包费以量地亩数为准。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承包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不收承包费,从2014年4月15日之后开始收取承包费,第一年承包费为每亩地100元,约定违约金50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为承包费的30%。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合同约定前三年不收承包费,因为没有安装滴灌,所以延期一年,承包费以量地为准,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轮台县阳霞镇314国道607公里以南1公里处大约150亩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2年4月15日至2026年12月31日,并约定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前两年是作为改良期而不收承包费。在改良后第一年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每亩100元,第二年每亩200元、第三年每亩300元、第四年每亩400元、第五年每亩500元、第六年每亩500元、第七年每亩500元、第八年每亩550元、第九年每亩600元、第十年每亩650元、第十一年每亩700元、第十二年每亩750元(加改良三年共计承包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日期应在土地改良好以后种植农作物前缴纳当年承包费,以实际耕种面积,原、被告双方丈量为准。如不预期交当年承包费原告有权不让被告继续耕种,原告不负任何经济赔偿。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并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如原告违约,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损失500000元。后双方多次量地未果,仅2015年的承包费原告同意按刘贵彬测量的123亩计算。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承包费费145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费应在土地改良好以后种植农作物前缴纳当年承包费,改良期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三年)不收承包费,在改良后第一年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每亩100元,以实际耕种面积,原、被告双方丈量为准。经原、被告双方庭后协商,原告同意2015年的承包费按刘贵彬测量的123亩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止)的承包费123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350元(14500元*30%),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种植农作物后至起诉前计算两个月为10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三年改良期未到期,现在不应当支付承包费,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承包费应在土地改良好以后种植农作物前缴纳当年承包费,对被告履行交费义务的期限进行限定,改良期三年(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已过,且被告农作物已种植,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贵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复泽2015年(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止)承包费12300元、违约金102.5元,合计:12402.5元。二、驳回原告唐复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刘贵彬承担;另一半退还135.5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新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泽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