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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杰诉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碑行初字第00061号原告:王杰,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峰,该局法制科民警,住该局。委托代理人:白霏,该局法制科民警,住该局。原告王杰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杰,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委托代理人李伟峰、白霏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因原告王杰于2014年10月23日8时许组织雁塔区北石桥村村民就拆迁安置的问题在省委门口非法上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雁公(61011363)行罚决字(2014)2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10份证据:1、王杰询问笔录;2、焦贻、王岁民、王某(化名)询问笔录;3、王鹏、徐自力询问笔录;4、焦贻、王某(化名)辨认笔录;5、王鹏、徐自力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回执;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0、视频监控录像。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王杰诉称,2014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随同本村部分村民因本村拆迁安置问题前往陕西省委进行信访。当时并未堵门、堵路等过激行为,未对省委秩序造成妨害;该上访行为也没有组织或指挥者。然而,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将原告送至拘留所予以关押,并作出雁公(61011363)行罚决字(2014)2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十日的行政拘留。原告对该决定不服,现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雁公(61011363)行罚决字(2014)2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辩称,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准确。我局依原告家人申请,做出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并不认识被告提供的证人笔录叙述者。对证据6、7、8、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10份证据可以反映案件的行政过程,可以作为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王杰与西安市雁塔区北石桥村村民百余人,由于本村拆迁征地问题到陕西省省委上访。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王杰与张武羊(另一村民)、二人组织上访村民到陕西省省委东院上访,并提供事先准备好的横幅,占据警戒区拉横幅上访。之后,原告王杰被被告所辖育才路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询问。当日晚间,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对原告王杰作出雁公(61011363)行罚决字(2014)2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10月24日,原告家属向被告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被告于10月24日作出雁公(61011363)缓拘决字(2014)176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对原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1月26日,该院决定受理。之后,依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裁定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具有在本辖区内处理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雁公(61011363)行罚决字(2014)2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依据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显示,被告将原告带回派出所后,询问了原告本人及其他人员,调取了相关证据。在作出处罚决定书时告知了原告本人,通知了原告家属,原告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该处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该条款规定了对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等秩序的行为及处罚。其第二款内容为:“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原告王杰认可其2014年10月23日与村民到陕西省省委东院上访的事实,但认为本人既不是组织者,也没有拉横幅。依据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中,北石桥村民焦贻、王岁民、王某(化名)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雁塔区政府鱼化街道办工作人员王鹏、徐自力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显示:原告王杰为此次北石桥村民到省委集体上访活动的组织者。依据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和“视频录像”两组证据反映了当时的村民上访、拉横幅的现场情况,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被告行政行为中涉及的“程度”与“情节”的认定,属于行政主体行政裁量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杰要求撤销雁公(61011363)行罚决字(2014)2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乐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燕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