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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楚与廖洪黔、梁喜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楚,廖洪黔,梁喜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陈楚。被执行人廖洪黔。被执行人梁喜群。陈楚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廖洪黔、梁喜群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廖洪黔、梁喜群偿付借款、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等款项合计人民币23187.5元。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廖洪黔、梁喜群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楚对本院调查结果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偿还借款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廖洪黔、梁喜群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黄其琦可再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水祥审判员  师豫江审判员  谭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