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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奋开与李海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奋开,李海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刘奋开,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郭忠一,系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民(又名李马驹),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刘奋开诉被告李海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平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奋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一及被告李海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下午,原告在本组承包地内浇地时,被告突然窜到原告浇地之处,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告故意将原告的左脚用铁锹铲了一锹,将原告致伤,将原告脚筋铲断裂。后原告在五原县塔尔湖镇医院治疗4天,后又到县医院治疗48天,诊断为:1、左足背开放性外伤。2、伸趾腱损伤。此后,原告不能参加体力劳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176.39元、误工费4264元、护理费4264元、营养费2080元、交通费1180元,以上合计18964.39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天是我先到的事发地,原告在把我往水里按的过程中,自己贴在了铁锹上。事情发生时,张东堂和杜永利根本不在事发现场。张东堂做的是伪证。原告在五原县塔尔湖镇医院住院的实际时间与医院出具的出院时间不符,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看病的票据,我看不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奋开陈述“被告李海民和我商量,说能不能让他先浇水,他已把蔬菜苗种到地里了,我说等我把这一亩地浇完他再浇”,后刘奋开到了西边,被告和同村的周瑞斌一块种青椒苗,中途到渠上看水,被告看到原告的田口开的了,自己的田口被打住了,李海民和周瑞斌说“我和原告说好了,我先浇,他后浇。”后被告将自己的田口打开,把原告的田口打住了。此时,周瑞斌在摩托车上抽烟,这时,原告看到自己的田口被打住。过来和被告发生争吵,期间,二人拿铁锹互相挥舞,后被周瑞斌拉开,周瑞斌将二人的铁锹抢下扔了,原、被告均陈述谁也没有打住谁。周瑞斌看到原告的脚受伤了。后来原、被告又互相殴打,周瑞斌拉架,这时不远处同村在地里劳动的杜永利、张根宝先后过来,三人将原、被告拉开。周瑞斌看到被告额头上有血。后原告在五原县塔尔湖镇医院治疗3天,同日又到县医院治疗48天,诊断为:1、左足背开放性外伤。2、伸趾腱损伤。被告也到五原县塔尔湖镇医院治疗。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7176.39元;误工费应为4182元(51天x82元/天)、护理费应为4182元(51天x82元/天)、营养费应为2040元(51天x40元/天)、交通费1180元,以上合计18760.39元。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五原县二医院、五原县医院的诊断书3份及两所医院的病历及医疗发票,五原县二医院的医疗单据金额为1047.14元,五原县医院的住院单据3张,门诊票据4张,医疗费为合计为7176.3元。2.交通费证明5份,合款1180元。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住院诊断1份。本院向五原县公安局塔尔湖镇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及周瑞兵、杜永利、张根堂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药费、护理费等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被告因浇地产生纠纷,并发生口角,互相拿铁锹挥舞,相互撕扯殴打,原、被告均致伤,对原告的损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将其往水里按的过程中,自己贴在了铁锹上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遇事不冷静,对自己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按60%赔偿责任为宜。住院天数计算应为51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民赔偿原告刘奋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256.23元(18760.39元×60%),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元,由原告负担103元,由被告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平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