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177号原告李某某,男,农民.被告苏某某,女,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相识十几天后,于2014年7月18日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原告通过媒人张河给付被告苏某某2600元,订亲时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双方就结婚事宜达成一致后,原告分三次又通过媒人张河给付被告苏某某衣服钱、零花钱、金银首饰钱共计13万元,房屋押金80000元。举行婚礼当日原告又给付被告苏某某4000元礼金和一块银元。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同居生活了十几天左右,被告苏某某以感情不和,不习惯在原告家里居住为由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找人说和未果。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财物共计218600元,原告因给付被告金钱,导致债台高筑,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未办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依俗原告给被告支付衣服、零花、金银首饰共计130000元(部分用于购买金银首饰等花销)、房屋押金80000元、见面礼2600元、定亲礼2000元,被告看家时原告父亲给4000元。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2014年7、8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李某某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苏某某返还借婚姻索取原告财物共计218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世俗的影响下为了达到与被告结婚的目的,给被告支付巨额的财物,给其家庭生活带来了沉重的负担。被告借婚姻向对方索要财物是一种陋俗,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时购买金银首饰和零花钱共计130000元,数额较大,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予酌情返还原告110000元。房屋押金80000元,被告苏某某应如数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某某向原告李某某酌情返还衣服钱、零花钱、金银首饰钱110000元,衣服被褥各归己有。房屋押金80000元,共计1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正 旭人民陪审员 赫占金人民陪审员谷家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晓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