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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宋玉昌与林郁、吴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郁,宋玉昌,吴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郁。委托代理人王明芝,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昌。委托代理人马立新。系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笛。上诉人林郁因与被上诉人宋玉昌、被上诉人吴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郁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芝,被上诉人宋玉昌的委托代理人马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玉昌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吴笛向宋玉昌借款2735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2月7日,吴笛又给宋玉昌更新借条并制订还款计划,期满仍未还款。该债务发生于吴笛和林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吴笛、林郁连带偿还宋玉昌借款27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笛和林郁承担。林郁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所争议的借款实际上是宋玉昌投资吴笛在东营经营的热轧项目,属于投资入股,不是借款。2、宋玉昌不能提供投资资金的流向,以证明其投资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本案涉嫌集资诈骗,依法应当终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本案涉嫌恶意诉讼,宋玉昌与、吴笛存在恶意串通。5、林郁与吴笛感情不和,分居多年。本案应由吴笛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宋玉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5月18日,吴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宋玉昌现金贰拾柒万叁仟伍佰元,此款项为宋玉昌热轧项目退股款,归还日期2012.1.30前。2013年2月7日,宋玉昌在借条上标注“已重打借条,该条作废”。同日,吴笛又给宋玉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宋玉昌现金贰拾柒万叁仟伍佰元正,还款计划:1、2013.3.7日前归还第一笔欠款壹拾万元正;2、2013.10.7前归还余款,本息合计壹拾捌万捌仟伍佰元;3、还款应及时,逾期后果自负。吴笛和林郁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宋玉昌主张向吴笛和林郁催要借款,吴笛和林郁至今未还,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吴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吴笛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吴笛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吴笛、林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林郁应与吴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郁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吴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宋玉昌借款273500元;2、林郁对上述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403元(宋玉昌已预交),由吴笛、林郁共同负担。林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宋玉昌、吴笛虚假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本案一审既不审查宋玉昌、吴笛诉讼请求的真实性,也不审查宋玉昌、吴笛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明显违法。宋玉昌自称起初是2009年投资吴笛的热轧项目,热轧项目没有工商登记,投入20多万元巨款全是现金,既没有任何协议,也没有吴笛出具的任何收据,却于两年后出具借条,不合常理,上诉人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不认可。2、一审法院违背法定程序送达,剥夺了上诉人林郁在一审中参与法庭调查,依法答辩、依法提交证据、依法辩论、依法最后陈述的权利。一审的诉状中,宋玉昌、吴笛未签名,只有一个手印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实体违法,违背民事诉讼审判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关键证据不真实,上诉人对借款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借贷纠纷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首先应当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玉昌对上诉人林郁的起诉或者诉请,依法改判上诉人林郁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玉昌答辩称:1、宋玉昌和吴笛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相关事实在一审笔录和判决书中都已充分认定,相关证据也附卷。2、林郁未出庭,法院缺席判决,一审审理程序正当合法。3、林郁和吴笛之间借款发生在吴笛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不得以对欠款事实不知情或不知道为由来对抗,也不存在上诉人宋玉昌与吴笛之间的虚假诉讼请求。4、鉴于吴笛与林郁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宋玉昌完全有理由认为是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不存在林郁答辩理由存在的前提条件,基于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吴笛未出庭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玉昌与吴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本案中,宋玉昌虽提供吴笛出具的借条,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出借款项,履行了出借义务,且不能详细说明借款过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宋玉昌不能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驳回其对吴笛、林郁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宋玉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3元,共计10806元,由被上诉人宋玉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