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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石家庄鹤翔化工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鹤翔化工有限公司,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22号原告石家庄鹤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誉宏路明珠花苑**号楼*单元***号房。法定代表人冯太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保利、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矿路。法定代表人宗成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家庄鹤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鹤翔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生,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鹤翔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起,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电石材料,被告每月为原告结算一次货款,后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36万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36万元及利息38832元。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是事实,对欠款的数额需经法庭核实,对欠款利息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双方之间的欠款经过核实后对相关票据依约履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发生电石材料业务。因被告进行改制,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给被告出具了“截止2013年6月10日,贵公司共计欠石家庄鹤翔化工有限公司电石货款32.362918万元(其中未开票电石90.57吨,货款28.812905万元)现予以核实”的对账函,该对账函“确认无误,请盖章”处加盖了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加盖了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供应处的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36万元,并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间、按照月息千分之六计算的利息38832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开具90.57吨电石的发票的义务尚未完成,双方均有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函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236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应限期给付原告该货款。在给付货款时,原告应给被告出具90.57吨电石款288129元的发票。原、被告未对货款履行时间、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关于给付利息38832元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鹤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23600元。原告石家庄鹤翔化工有限公司同时给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出具90.57吨电石款288129元的发票。二、驳回原告石家庄鹤翔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6元,减半收取3368元,由原告石家庄鹤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68元,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何海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