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乌海市金沃投资有限公司与杜海清、蒋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金沃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440号原告乌海市金沃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智源,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号。???委托代理人徐创理,男,汉族,1972年3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罗静冰,男,汉族,1988年2月28日生。????被告杜海清,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生。???被告蒋玉琴,女,汉族,1962年4月5日生,现住址同被告杜海清。原告乌海市金沃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海清、蒋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金沃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创理、罗静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清、蒋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杜海清、蒋玉琴作为借款人、乔利军作为担保人,共同签署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海清、蒋玉琴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息为3.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海清、蒋玉琴只偿还了原告一个月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杜海清、蒋玉琴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担保人连本带息偿还了326000元,现在尚欠本金1480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87元,判令被告杜海清偿还原告以借款本金14808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所有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被告杜海清未到庭答辩。被告蒋玉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乔利军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2015年6月11日担保人乔利军用房屋抵顶326000元偿还原告,剩余本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杜海清、蒋玉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房屋顶借款协议一份、乌海银行转账凭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不予支持,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0%的4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一个月利息超出部分未到庭抗辩,本院不再审查。担保人支付的326000元部分未明确还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支付方式偿还。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6月11日间的利息应为158519元(300000×5.60%/365×4×861天=158519元),担保人支付的326000元扣除应付利息还剩余167481元,则剩余本金应为132519元(300000元-167481元=1325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海清、蒋玉琴共同偿还原告乌海市金沃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32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海清、蒋玉琴向原告乌海市金沃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自2015年6月12日起算,以借款本金1325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0%的4倍计息)。三、驳回原告乌海市金沃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838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高 权人民陪审员 王国玲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