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住会昌县麻州镇小河村。被告赖某某,男,汉族,住会昌县小密乡。委托代理人宋方耀,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赖某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方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相识,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一子,后子得病夭折,现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差,以及对其经济状况一点不清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为所欲为,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分居达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辩称,1、双方非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在答辩人父母店里务工,相识几个月后开始谈婚,并非草率结婚;2、婚后答辩人收入一直交由原告掌管,感情还好,很少发生吵口事件;3、2013年11月答辩人做手术时是原告在照顾,2014年原告在赣州务工,答辩人多次去看望,直到9月份才更少联系,不存在分居达两年之久的事实;4、原告提出离婚主要系答辩人父子治病欠下了大量的债务,但双方的感情远没有达到破裂程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相识、恋爱,2012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双方育有一子,后因病夭折。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沟通不足,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自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双方自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自2012年相识成婚,婚后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感情。双方分居时间短,没有较大矛盾,对于近年来夫妻之间出现的隔阂,如能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夫妻感情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未向法庭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虽提供了借条复印件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证人均系被告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加之原告否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水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