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蔡某某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309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特别授权)被告蔡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甲与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位于庙湾村长城林带北,东靠王某丙户、王某丁户,西靠周某某户,北边东段靠王某戊户,西段靠蔡某甲户,土地东西长105步,南北长85步,每一步以1.7米合算,共折合耕地面积38.5亩,对该土地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30余年此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2008年被告私下将原告承包土地的南北长约75步,东西长约30步,折合耕地面积9亩卖给了乔某某和王某乙二人作坟地使用。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2011年正月,原告将王某乙修建的坟墓毁坏。后王某乙起诉原告赔偿损失,经二审调解由原告赔偿5000元。2012年8月,原告向定边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定农仲裁字第(2013)第5号,裁决3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享有。2013年12月,被告向定边县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原告享有的38.5亩耕地中被告享有1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9月,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私自倒卖原告的承包地是违法的,并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5000元,交通费1680元,务工费2000元,合计8680元;判令被告承担恢复土地原状费用1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庙湾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坟地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定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定农仲裁字第(2013)第5号,证明证明原告享有坟地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定边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定民初字第00563号,证明定农仲裁字第(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因为截至目前被告即未上诉,也未经行政机关对争议土地的权属进行处理。四、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25号,证明由于被告的卖地行为致原告给他人赔款5000元及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两支共计240元。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但到2007年3月原告找杨某某给原、被告处理这事,经说合由被告给原告出400元,原告将其承包地8.1亩其中的0.5亩土地和水井一口转让给被告。且在2011年6月被告将以前羊圈土墙拆除建砖墙时原告及代理人都同意,结果在施工中途原告和代理人又将做起的羊圈给拆了。这0.5亩土地是原告转包给被告的,故不存在返还。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杨某某的证明1份,证明2007年原告将0.5亩土地和一口水井转让给被告。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与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7年经杨某某说合,被告出400元将原告所承包村委会8.1亩土地中0.5亩转包让给被告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当时杨某某来到原告家强行扔下400元,说让原告将被告原来占的地卖给被告,原告当时不同意。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本院与证人核实,所说内容一致,且与原、被告所陈述吻合,故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9月20日原告通过法院公开拍卖,以18700元将定边县堆子梁镇王滩村委会所有的8.1亩土地的20年承包经营权、地上240棵杨树的所有权和20间房产所有权及地内水井的使用权中标购得,在法院给原告交付以上土地和财产时,其亲兄弟即被告占0.5亩土地圈养羊,经协商原告同意暂由被告占用,时至2007年4月份,原告让其堂兄杨某某出面处理被告占用土地事宜,经杨某某说和,由被告给原告400元,其占有的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杨某某将400元承包费也交给原告。到2011年6月被告改造羊圈中途,原告及家人阻挡不让其改造,双方发生纠纷。于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拍卖程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不违背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但原告在行使权利期间,同意将被告使用的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以400元价格转包给被告并已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占用其土地之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水井一口使用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款项的请求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进行印证,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和山转包土地中水井一眼使用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由原告杨录山管理使用。驳回原告杨录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峰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宗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