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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云华诉严九云、严若红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华,严九云,严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733号原告刘云华,女。委托代理人张木林,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严九云,男。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严若红,男。原告刘云华与被告严九云、严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艳涛、黄琳与人民陪审员娄新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木林与被告严九云及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若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两被告因新建酒店需要资金,立据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2年,月息1分。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严九云辩称:原告并未借钱给被告,原告所诉的借款系第二被告的姨妈段菊香借给第二被告的,另段菊香的钱系投资款并非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严若红未予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立据借款的事实。被告严九云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严九云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对证人严若红的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并未借钱给被告。2、被告严九云的书面陈述一份,旨在证明段菊香承诺借钱给被告建屋及投资的事实及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事实。3、南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旨在证明段菊香转钱给第二被告严若红的事实。4、证人严若红出庭作证,旨在证明自己的调查笔录属实。原告刘云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认为能证明被告严九云自从借条系其本人出示,自认自己与严若红是合伙人,自认其为债务人,自认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和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所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被告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严九云所举证据3,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1、2及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因合伙投资建设酒店短缺资金,事先与被告严若红的姨妈段菊香联系了借款事宜,2012年7月24日,两被告按约一起到段菊香处借款,经商定,由被告严九云向原告第五人(段菊香的同事)各出示一张2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期2年,月息1分,同年7月31日前,段菊香分批将借款转帐到了被告严若红的帐上,被告严若红收款后将其全部用于了两被告合伙建设的酒店。另查明,上述借款未作两被告任何一方的投资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支付本息,为此原告凭借据向被告起诉两被告支付借款,并按约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以被告暑其名出示的借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两被告同借款,一人立据,一人收款,且借款全用于了两人合伙投资的酒店,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严九云辩称原告未借钱给被告且钱是借给被告严若红的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该款系投资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严九云、严若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云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1%,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严九云、严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艳涛审 判 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娄新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段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