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黄某,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现住南靖县。被告蔡某甲,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黄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耀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6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蔡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原告经营“起舞舞蹈培训中心”并任舞蹈培训教师,平时工作较忙,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蔡某甲经常辱骂原告,并数次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不顾家庭,之前从事厨师工作,但很少将所挣的收入补贴家用,近几年辞去工作,家庭重担都由原告负担;被告很少带孩子,婚生子蔡某乙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原告娘家,基本上由原告及其母亲带大,现在也和原告一起生活。因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于2014年初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7月23日撤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妥善解决夫妻矛盾,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蔡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6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蔡某乙;婚生子蔡某乙现就读于南靖县某某小学,平时都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于2014年初回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3日,原告以自愿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黄某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夫妻矛盾,未能真正和好,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原告黄某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蔡某甲离婚,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婚生子蔡某乙的抚养费,并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蔡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导致原告于2014年初回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7月1日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虽然撤诉,但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妥善解决夫妻矛盾,夫妻感情未能得到修复,双方并没有真正和好,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蔡某乙平时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其生活习惯,对其生活、成长较为有利,因此,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经营“起舞舞蹈培训中心”并兼任舞蹈培训教师,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原告表示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可予准许。被告蔡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自行负担至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靖谊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