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谭小玲与阳俊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谭小玲。委托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俊宏。原告谭小玲与被告阳俊宏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玲诉称,2012年9月4日,刘伟将其占有的宣恩时代娱乐城的5.9%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该娱乐城由被告阳俊宏长期经营,2015年4月8日,被告阳俊宏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在时代娱乐城的经营权股份,非法转让给吴昌东。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4月9日,被告自愿给原告付转让款200000元,其中包含转让股份的价款和2013年来应给原告的分红。故起诉,并给原��出具了欠条。现在,转让已成事实,原告无异议,但要求被告给原告支付欠款200000元。原告谭小玲提交如下证据:一、股份转让协议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他人转让,取得宣恩县时代娱乐城的5.9%的经营权;二、时代娱乐城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以证明被告将时代娱乐城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他人;三、欠条,以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付转让款等200000元。被告阳俊宏辩称,原告经转让,取得时代娱乐城5.9%的经营股份属实。被告转让时代娱乐城全部经营权给吴昌东时,的确没有取得原告同意。但原告取得部分经营权仅花75000元,被告当时因索债的人多而被迫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该行为显失公正,因此,被告不应当给原告付200000元。被告阳俊宏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因此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阳俊宏原与刘伟等人共同投��经营宣恩县时代娱乐城。2012年9月4日,刘伟与原告谭小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时代娱乐城的15.9%的股份中的5.9%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75000元。自此,原告谭小玲的股东身份获得其他出资人的认可,而宣恩县时代娱乐城由被告阳俊宏主持经营,原告等人没有参与具体经营活动。2015年4月8日,被告阳俊宏为偿还债务,与他人签订《时代娱乐城经营权转让协议》,将时代娱乐城的资产及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他人,转让款约4000000元。被告转让时代娱乐城未告知原告,转让后,未给原告分配转让款。原告得知被告转让时代娱乐城后,于2015年4月9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所得,被告阳俊宏遂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转让款200000元。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欠款,原告谭小玲遂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共同经营宣恩县时代娱乐城,该娱乐城并非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因此,当事人之间属合伙关系。被告将娱乐城转让,致使合伙关系客观上不复存在,合伙解散,本案当事人因合伙解散后的资产分配发生纠纷,故应属合伙纠纷。被告转让娱乐城的经营权及资产后,原告不主张转让协议无效,而要求分配转让款等,应视为对转让行为的追认,故被告转让娱乐城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具有确认无效的情形。转让后,被告自愿给原告付转让款200000元,可认定为原、被告在合伙解散以后,就资产分配形成一致意见。被告在审理中自认转让经营权的价款约4000000元,按原告占有的5.9%的比例,折合约值240000元,双方确定原告的经营权份额价款200000元,并无失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转让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阳俊宏给原告谭小玲支付经营权转让款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阳俊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国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张云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