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刘柱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林和中路136-146号天誉花园二期3楼301、302室。负责人房晓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法定代表人陈秀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东风路60号。法定代表人陈秀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小区3号楼16号商服。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柱达,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刘柱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0)萨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春闪,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柱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日,案外人福建东典物流有限公司等委托广州市郑铁物流有限公司将一批服装、家具及化妆品等从广州经由陆运运抵沈阳、长春等地。2008年12月3日,广州市郑铁物流公司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王洪亮签订运输合同,运输工具为黑E39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08**恩信事业牌重型平板车挂车,运输标的物为包括本案涉及的安踏牌服装431箱(目的地沈阳)、米奇天地家具43箱(目的地沈阳)等物品。安踏牌服装431箱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为129300元,米奇天地家具保险金额为1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广州市郑铁物流有限公司。同日黑E395**,黑E08**挂车由驾驶员张国权驾驶离开广州,前往目的地沈阳、长春。2008年12月3日晚21时40分许,当车辆行至江西省大广高速距吉安服务区几公里时,驾驶员张国权发现车辆运载货物被盗。经张国权与押运员刘淑君查看,用于遮盖货物的油布被割开,丢失货物几十箱,二人立即报警。2008年12月4日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美亚保险公司委托前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对该盗窃事故进行保险调查,经清点被盗物品为安踏品牌男女式服装77箱共1537件,米奇天地家具3件,一瓶索芙特净白保湿乳。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为安踏品牌服装的实际损失为331283元,米奇天地家具930.23元,两项物品损失合计238676.26元。2008年12月5日广州市郑铁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提出索赔,索赔项目为:1、衣服1537件,金额331283元;2、家俬4件,金额4582元;3、化妆品1箱,金额450元;4、背包1个,金额300元,共计336615。12月15日,福建东典物流有限公司向广州市郑铁物流有限公司提出331283元的索赔请求,广州市郑铁物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向福建东典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了331283元。同年12月30日,广州市郑铁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美亚保险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美亚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赔偿损失共计335865元。原告美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计算方法,最终确定理赔金额为236676.26元,并于2009年3月17日通过招商银行将理赔款236676.26元汇至广州市郑铁物流公司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白云路支行开立的账户。至此,福建东典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郑铁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郑铁物流有限公司与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之间关于此次盗窃事件的理赔事项已全部处理完毕。另查,被告嘉谊公司与被告嘉谊运输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被告嘉谊伟业公司列为被告仅是以2008年12月19日由被告嘉谊公司落款并由被告嘉谊运输分公司、被告嘉谊伟业公司盖章的说明依据,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嘉谊伟业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嘉谊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其与被告刘柱达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虽然被告刘柱达对此予以承认,原告认为从文件的形式上看有明显的逃避责任事后补签的嫌疑的质证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对黑E395**、黑E08**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嘉谊运输分公司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实际承运人应为被告嘉谊运输分公司,被告刘柱达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被告嘉谊运输分公司属于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以其经营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人的其他财产清偿。原告美亚保险公司对于被告嘉谊运输分公司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知情,故其将被告嘉谊运输分公司的总公司即嘉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现原告美亚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取得了代为求偿权,因此有权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连带赔偿因货物被盗损失236676.26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009年3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应履行债务之日);3、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用及诉讼费。原审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此条规定,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行使前提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有损害,该损害的责任构成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的运输车辆在发生盗窃事件时,车辆处于行驶状态中,盗窃分子是利用运输车辆车体较宽,并且车厢较高这一条件,在行驶人无法从倒车镜中发现的情况下攀爬到张国权的车上的,并实施了盗窃行为。作为承运人的车辆驾驶人张国权及押运人刘树君,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应当在合理预见的范围内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驾驶员张国权及押运人刘树君驶离广州之前,已经对所运输的货物加盖了苫布,并用麻绳将货物加以固定,其在装载货物时已经尽到了谨慎管理的义务。其在行驶过程中的谨慎义务应为遵守交通规则,不疲劳驾驶等,对于犯罪分子爬上行驶中车辆这一情况,驾驶员根本无法预料,客观上也不可能安排人员在货箱上值守。驾驶员张国权在发现异常情况后,立即停车查看并及时报警的行为属于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张国权及刘树君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可以认定被告嘉谊运输分公司无过错,其对保险标的客观上没有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美亚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安全负责,如因被告不能免责的原因造成所承运的货物毁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这一主张,并要求1、被告连带赔偿因货物被盗窃损失236676.26元;2、按银行同期利率付利息(2009年3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应履行债务之日);3、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用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诉称:一、《保险法》并未表明适用用过错原则;二、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第三人提起代位诉讼,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即,保险人基于侵权关系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即为侵权关系,如保险人基于运输合同请求赔偿权利的,其与第三人之间即可能为运输合同关系,并以此来适用所谓的过错原则;三、上诉人依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追偿,应当按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承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不以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而仅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灭失为要件,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但不可抗力除外。本案中,案外人广州市郑铁物流有限公司交付承运货物给被上诉人,但货物在被上诉人负责的陆运段发生被盗而灭失,而此意外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本次货物被盗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不能免责,此是承运人应承担的风险,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负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代广州市郑铁物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求偿,与法不悖。四、原审认为对责任的构成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此适用法律,就是被上诉人(承运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进一步讲,对于案外人广州市郑铁物流有限公司其作为托运人,向承运人请求赔偿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话,即在承运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托运人不能向承运人请求赔偿,显然,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悖。客观上,会使很多承运人联合犯罪分子进行盗窃,因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又不需承担责任,明显运输市场会大乱。五、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二被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就涉案货物被盗的事情向案外人提供了说明,该说明表明涉案的车辆从案外人处收取货物后,在江西省大广高速段被盗表明其是认可承运货物的事实,实际上,原审判决查清楚了被上诉人等承运货物的事实,在被上诉人等没有完全完成运输货物的情况下,负有赔偿责任。故此,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0)萨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236676.26元及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应履行债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约人民币12781元(暂计至2010年4月8日);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郑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我公司不是承运人,不是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侵权人,涉案的车辆所有权人不是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该车辆于2009年8月19日由被上诉人刘柱达办理了手续。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意见。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且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不是我公司,该案与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刘柱达经传票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柱达五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已经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二审期间几方被上诉人并未就此争议焦点提供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新证据,故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为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纳。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规定,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不得约定不得改变,其性质为请求权,属于债权的代替行使请求权,而非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依法取得代位请求权。即上诉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向被保险人郑铁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之时依法取得对被上诉人的代位请求权。被保险人郑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为运输合同关系,则上诉人仅仅享有该运输合同债权关系的代位请求权,而并非当然成为该运输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当事方,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之间为请求权利方与请求义务方的关系。故上诉人认为其与第三者的关系应基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关系而定性为运输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有权按运输合同相关规定获得追偿,本院不予采纳。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表明保险人的代位权是直接针对造成该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本案乃盗窃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并非实际、直接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的第三者,不应当成为保险人代位权的请求对象,即上诉人不享有对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经一、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已经尽到了作为承运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而通常意义来讲,犯罪行为是一种难以预知、不可规避的事实行为,属于被上诉人不可预见的范畴,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关于风险承担的民事协议,其性质属于射幸合同,具有补偿性。《保险法》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保险人不必然承担风险责任,但若发生了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应当按约负担补偿被保险人经济损失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当然享有得到上诉人赔付的权利。上诉人称《保险法》不应当适用过错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称《合同法》完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00元,由上诉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智源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鸥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