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46号原告:王某,女,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伟,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甲,男,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陶某乙(曾用名陶科)。从2011年开始,原、被告之间逐渐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冷淡到彻底破裂。2011年12月原告离境到意大利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余地。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陶某乙经济独立为止;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陶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陶某乙(曾用名陶科)。原、被告均系初婚,此次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主张自2011年到意大利打工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已结婚多年,更应相互理解和支持,维持家庭的和睦。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夫妻之间互谅互让,被告积极改善与原告的关系,夫妻重归于好是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桑成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