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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扬州保来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朱恩秀与江苏星河天辰节能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保来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朱恩秀,江苏星河天辰节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异5号异议人扬州保来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菊池真纪。申请执行人朱恩秀。被执行人江苏星河天辰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法定代表人不详。本院在执行朱恩秀与被执行人江苏星河天辰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天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18日向扬州保来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来得公司)发出(2016)苏1203执6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保来得公司对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诉讼中保全的60万元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6月30日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朱恩秀到庭参加了听证,异议人保来得公司、被执行人星河天辰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保来得公司向本院邮寄的书面意见认为,1、扬州广陵区法院在诉讼阶段采取保全措施,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告知异议权;2、星河天辰公司与保来得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债权债务是多少以及是否已经到期;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得进行审查;综上,请求法院停止要求其履行诉讼中保全的60万元债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恩秀认为,诉讼中已经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60万元债权进行了保全,且诉讼中异议人没有提出异议,故请求法院依法执行上述保全的债权。申请执行人朱恩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执行人星河天辰公司未提交证据及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首先,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异议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异议,符合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其次,不能因为第三人(异议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朱恩秀若认为被执行人星河天辰公司对保来得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异议人请求法院停止要求其履行诉讼中保全的60万元债权的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苏1203执6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