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姬某与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姬某。被告衣某。原告姬某与被告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吉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被告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登记,××××年××月××日在临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对家庭生活不满,被告于2013年感情出轨,双方自2014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姬某与被告衣某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1999年2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姬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婚后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体恤对方,妥善处理矛盾,增加相处时间,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姬某与被告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