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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麒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煤业有限公司与丁怀娥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煤业有限公司,丁怀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麒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巴全斌,曲靖市麒麟区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丁怀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春分,女,汉族,系被告之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珊珊,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曲靖分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怀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巴全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春分、缪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熄焦车内的焦灰烫伤面部、双手和脚踝,我单位积极将被告治好。2014年4月29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2015年2月6日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麒区劳人仲案〔2015〕8号裁决书,将被告的几项费用提高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各项费用10575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只是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及护理费标准过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送达回证一份,用于证明起诉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能客观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主体资格及残疾情况;2、住院病历六份、陪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住院33天且需要陪护的事实;3、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受工伤的事实;4、曲劳鉴〔2014〕1031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劳动伤残等级陆级;5、农行借记卡对账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仅领取工伤赔偿款25000元;6、养老保险账户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自2008年工作,原告仅交了三年的养老保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陪护费用的计算不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在仲裁中已认可原告缴纳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丁怀娥自2008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至今,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2014年2月1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熄焦车内的焦灰烫伤面部、双手和脚踝,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原告支付了期间的相关医疗费。2014年4月29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6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4月。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审批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4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30348元,被告实际领取25000元。2015年2月6日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麒区劳人仲案〔2015〕8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丁怀娥与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丁怀娥:停工留薪期工资4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817元、护理费3300元,合计105757元。三、驳回丁怀娥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受伤后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对被告在仲裁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4月,故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5月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共3个月零26天,月工资按其主张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1200元/月×3个月+1200元/月÷30天×26天=464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373元×29个月=9781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单位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33天×100元/天=330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丁怀娥与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丁怀娥停工留薪期工资4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817元、护理费3300元,合计人民币10575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碧君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人民陪审员  岳桂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