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与郑新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郑新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占立,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新军,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郑新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后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新军于2003年1月份开始在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个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个小时。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本院在审理(2014)内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郑新军与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提供的2013年4月及2013年5月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在岗工作没有休息。原告郑新军主张被告拖欠加班费的起止时间自2008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计算五年。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原告工作期间的考勤表,只提供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该明细中自2012年1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及加班费情况如下:元月实发工资2446.20元(含加班费446元);二月实发工资2093.29元(含加班费96元);三月份实发工资3284.49元(含加班费96元);四月份实发工资3643.69元(含加班费226元);五月份工资3999元(含加班费206元);六月份实发工资4703.49元(含加班费206元);七月份实发工资4475.83元(含加班费96元);八月份实发工资3515.51元(含加班费96元);九月份实发工资3050.51元(含加班费96元);十月份实发工资2400.51元(含加班费206元);十一月份实发工资2426.51元(含加班费96元);十二月份实发工资2338.51元(含加班费96元)。2013年1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及加班费情况如下:元月实发工资3458元(含周六、周日补96元及法定节假日补150元);二月实发工资3328.51元(含周六、周日补96元及法定节假日补414元);三月份实发工资4003.92元(含周六、周日补96元);四月份实发工资3781.79元(含周六、周日补96元及法定节假日补134元);五月份工资4137.78元(含周六、周日补96元及法定节假日补134元);六月份实发工资4479.24元(含周六、周日补96元及法定节假日补134元);七月份实发工资4081.03元(含周六、周日补96元);八月份实发工资3721.16元(含周六、周日补96元);九月份实发工资3327.34元(含周六、周日补96元);十月份实发工资2977.17元(含周六、周日补96元);十一月份实发工资2624元(含周六、周日补96元);十二月份实发工资2908元(含周六、周日补96元)。根据国务院假日办的规定,2012年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情况如下:元月法定节假日4天,双休日9天;二月份双休日8天;三月份双休日9天;四月法定节假日1天,双休日9天;五月份法定节假日1天,双休日8天;六月份法定节假日1天,双休日9天;七月份双休日9天;八月份双休日8天;九月份法定节假日1天、双休日10天;十月份法定节假日3天,双休日8天;十一月份双休日8天;十二月份双休日10天。2013年元月份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情况:元月法定节假日1天,双休日8天;二月份法定节假日3天,双休日8天;三月份双休日10天;四月法定节假日1天,双休日8天;五月份法定节假日1天,双休日8天;六月份法定节假日1天,双休日10天;七月份双休日8天;八月份双休日9天;九月份法定节假日1天、双休日9天;十月份法定节假日3天,双休日8天;十一月份双休日9天;十二月份双休日9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新军提供的被告保管的两个月的考勤表能够证实在2013年存在加班事实及被告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原告郑新军工作期间的考勤表等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的工资明细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按照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上月实发工资扣除被告支付的加班费计算出日工资,再根据法律规定的支付加班费的标准,确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的部分。如:2012年1月份的日工资为(2446.20元-已付加班费446元)÷月计薪天数21.75=82.8元/天,由此可得出被告应补足的加班费为82.8元/天×法定节假日4天×300%+82.8元/天×双休日9天×200%-已付加班费446元=2038元。依此方法逐月计算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应补给原告加班费共计65946.5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在2012年之前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其他时间的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因原、被告系在2014年1月8日双方解除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追索加班费的仲裁时效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新军加班费65946.5元;二、驳回原告郑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负担。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等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加班费;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的规定,依法不应该保护。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郑新军答辩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明确规定索要劳动报酬仲裁时效是从劳动关系解除起始算1年,本案双方认可劳动关系2014年1月份解除,郑新军2014年7月份就加班费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根据劳社部2005第12号文,工资支付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要求被答辩人提供郑新军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和考勤表,被答辩人未按法庭要求履行举证义务,其提供的部分工资表,也未证明其向郑新军足额支付了加班费。郑新军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把被上诉人掌握管理的2012年以前的考勤表、工资明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199451.60元。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答辩称,2012年前的手续都在总公司,按照公司规定,2012年以前的都不保存。郑新军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等证据显示其仅支付了部分加班费,一审判决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郑新军加班费并无不当。双方认可劳动关系2014年1月份解除,郑新军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郑新军不能提供其2012年前加班的证据,也没有证明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掌握2012年以前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其要求支付2012年以前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新军、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