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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二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高艳刚犯盗窃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二终字第00070号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始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某某或他人在榆林市榆阳区、开发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六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753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12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取返还笔录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随案移送的赃物“PRADA”手包一个、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高某某上诉提出,其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晚,上诉人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榆林市高新开发区一小区东侧路边,将被害人韩某停放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磨砂猴王香烟十七条,价值为人民币1530元、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为人民币220元,合计1750元。2、2014年9月21日晚,上诉人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榆林市高新开发区绿源小西侧绿化带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软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为人民币620元、芙蓉王香烟五盒,价值为人民币110元、皮包一个,价值为人民币30元、银元十二个,价值为人民币12000元,以及银行卡、证件等物。后又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的黑色韩国现代新圣达菲越野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软中华香烟五盒,价值为人民币325元、芙蓉王香烟五盒,价值为人民币125元、六年老缸坊原浆酒四瓶,价值为人民币168元。合计13378元。3、2014年9月29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窜至榆林市开发区巨丰智慧城小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白色起亚K2小轿车玻璃砸碎,盗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为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4、2014年10月1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一(在逃)窜至榆阳区柳营东路玉田巷一排8号门口,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的黑色别克某越小轿车玻璃砸碎,盗窃磨砂猴王香烟九盒,价值为人民币90元、黑色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为人民币400元、小手电一把,价值为人民币10元,合计500元。5、2014年10月2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一窜至榆阳区柳营西路隆业巷三排一号巷口,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黑色华泰圣达菲越野车玻璃砸碎,盗窃芙蓉王香烟八盒,价值为人民币200元、软中华香烟一盒,价值为人民币70元、钱包一个,价值为人民币45元、现金110元。合计425元。6、2014年10月2日晚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一窜至榆阳区常乐路与保宁路十字路口北侧宏业金都酒店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褐色比亚迪S6越野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MP3一个、太阳镜一副、资料袋一个。上述事实,有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韩某陈述,2014年9月21日晚,他停放在榆林市高新开发区小区东侧路边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玻璃被砸,丢失磨砂猴王香烟十七条、芙蓉王香烟一条。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9月21日晚,他榆林市高新开发区绿源小西侧绿化带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玻璃被砸,丢失软中华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五盒、皮包一个、银元十二个以及银行卡、证件等物。3、被害人贺某某陈述,2014年9月21日晚,他榆林市高新开发区绿源小西侧绿化带的停放的黑色韩国现代新圣达菲越野车玻璃被砸,丢失软中华香烟五盒、芙蓉王香烟五盒、六年老缸坊原浆酒四瓶。4、被害人王某陈述及领条证实,2014年9月28日凌晨,他停放在榆林市开发区巨丰智慧城小区门口的白色起亚K2小轿车玻璃被砸,丢失步步高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5、被害人常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日晚,他停放在榆阳区柳营东路玉田巷一排8号门口的黑色别克某越小轿车玻璃被砸,丢失磨砂猴王香烟九盒、黑色酷派手机一部、小手电一把。6、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日晚,他停放在榆阳区柳营西路隆业巷三排一号巷口的黑色华泰圣达菲越野车玻璃被砸丢失芙蓉王香烟八盒、软中华香烟一盒、钱包一个、现金110元。7、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日,他停放在榆阳区常乐路与保宁路十字路口北侧的褐色比亚迪S6越野车玻璃被砸丢失MP3一个、太阳镜一副、资料袋一个。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韩某被盗物品合计价值1750元;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物品合计价值12000元;被害人贺某某被盗物品合计价值1378元;被害人王某被盗物品合计价值700元;被害人常某某被盗物品合计价值500元;被害人孙某某被盗物品合计价值425元。上诉人高某某盗窃时损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时损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60元。9、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0、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日,他伙同高某某等人在榆林市榆阳区、开发区等地,采取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六次,其中与高某某共同盗窃二次。11、上诉人高某某供述,2014年9月21日晚,他和李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开发区元驰世纪城区东侧路边,将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磨砂猴王香烟十七条、芙蓉王香烟一条;后又来到榆林市高新开发区绿源小西侧绿化带旁边将一辆本田CRV越野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软中华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五盒、皮包一个、银元十二个;后又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的黑色韩国现代新圣达菲越野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软中华香烟五盒、芙蓉王香烟五盒、六年老缸坊原浆酒四瓶。综上,上诉人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128元,损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六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753元,损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6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砸车窗玻璃的手段,多次秘密窃取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某某到案后确能如实供认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本可从轻处罚,但其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犯罪,给失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数额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二年又一个月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标代理审判员  冯骥飞代理审判员  马 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宝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