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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与刘治英、古永全、四川久高盛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四川久高盛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永全,刘治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5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住所地:双流县。负责人王建华,行长。被告四川久高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古永全。被告四川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古永全。被告古永全,男,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刘治英,女,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双流支行)与被告四川久高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高盛公司)、四川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公司)、古永全、刘治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双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寇翼、邓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高盛公司、华堂公司、古永全、刘治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双流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农行双流支行与久高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久高盛公司出借1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22.1%,按月支付。本金在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算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利息。同日,华堂公司以双国用(2011)第10672号国有土地作为久高盛公司上述债务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古永���、刘治英与农行双流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农行双流支行按约向久高盛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或担保义务,农行双流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一、久高盛公司、古永全、刘治英连带向农行双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农行双流支行对华堂公司所有的双国用(2011)第10672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久高盛公司、华堂公司、古永全、刘治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农行双流支行(贷款人)与久高盛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久高盛公司向农行双流支行借款15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按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2.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17日,农行双流支行与华堂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华堂公司为农行双流支行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与久高盛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2229600元;农行双流支行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与久高盛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农行双流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抵押物为华堂公司位于双流县籍田镇回江社区北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7633.80平方米、证号:双国用(2011)第10672号]。2013年12月16日,上述抵押经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成天他项(2013)第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2月11日,农行双流支行与古永全、刘治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古永全、刘治英为农行双流支行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与久高盛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万元;农行双流支行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与久高盛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农行双��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7日,农行双流支行划款1500万元至久高盛公司帐户。农行双流支行在庭审中确认:截止2015年4月22日,久高盛公司未偿还本金金额为12925517.76元、欠罚息63829.65元、欠复利209.79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农行双流支行、久高盛公司、华堂公司、古永全、刘治英的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农行双流支行与久高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行双流支行与华堂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成天他项(2013)第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农行双流支行与古永全、刘治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转款凭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农行双流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其在借款到期后,有收回出借款项的权利,故借款人久高盛公司应向双农双流支行归还借款及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古永全、刘治英对久高盛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按照其与农行双流支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华堂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久高盛公司案涉借款担保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此,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且案涉借款金额在最高额担保额度以内,故农行双流支行主张其对华堂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久高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归还借款12925517.76元,并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22.1%基础上再上浮30%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罚息,另按相同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付清罚息之日止的复利。被告四川久高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4月23日欠付的罚息63829.65元、��付的复利209.79元。被告古永全、刘治英对被告四川久高盛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以被告四川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双国用(2011)第10672号土地使用权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四川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永全、刘治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久高盛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100元(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垫付),由被告四川久高盛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永全、刘治英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学恩审 判 员  余 杨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宝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