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周宇鑫与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徐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平,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徐家平委托代理人陈大刚,系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委托代理人熊继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徐家平诉被告XXX、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刚、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继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靖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XXX驾驶吉JX59**号现代牌轿车与原告徐家平驾驶的吉JT07**捷达牌轿车在东镇大路与查干淖尔大街交叉路口相撞,致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受伤。本起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报废,原告重新购置车辆进行营运,原告车辆停运25天,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9755元、车辆附属配置损失费2400元、公估费2740元、停运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医药费730.19元、交通费200元;承担原告给付车上人员的损失3300元,合计为49125.19元。被告XXX辩称,车辆损失过高,车辆是报废车辆,停运损失不给付,交通费过高,原告未给付车上人员的损失,对该损失被告不同意给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停运损失不同意承担,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交通费不同意赔偿,车上人员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7时许,徐家平驾驶吉JT07**号捷达牌轿车载三名乘客沿查干淖尔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镇大路与查干淖尔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镇大路由东向西XXX驾驶的吉JX59**现代牌轿车相撞,相撞后吉JT07**捷达牌轿车又将滨江家园A区墙垛围栏撞坏,致使车辆损坏,致使徐家平、XXX、任奕霏、任淑影、张英受伤。此次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松公交事认字(2014)第05011GC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家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730.19元。吉JT07**车辆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9755元;附属配置损失为2400元;公估费为2740元。被告XXX驾驶的吉JX59**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徐家平驾驶的车辆为钟贵斌所有,吉JT07**号捷达车系钟贵斌所有,其与徐家平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由徐家平承包该出租车,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每日交200元,每半月结算一次,承包期间的交通事故由徐家平自行负责。车上人员任奕霏、任淑影、张英对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3677、3678、3679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三枚2014年6月26日安装GPS的票据和松原市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吉JT07**号捷达车停运时间为25天和每日的营运额为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枚、保险公估报告一份、公估票据一枚、门诊票据一枚、(2014)宁民初字3677、3678、3679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系XXX驾驶的吉JX59**号现代牌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家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徐家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X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因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损坏,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6日安装安装GPS的票据,应认定原告停运时间为25天。原告提供松原市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充分证实原告的每天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0000元(25天×400元)。关于原告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外车上人员的损失问题,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作为侵权人之一,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种,但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的险种,故对车上人员的损失,保险公司已承担了保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但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外车上人员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请求不予保护。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30.19元、车辆损失费29755元、车辆附属配置损失2400元、停运损失10000元、公估费2740元,合计为44895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42895元由原告承担34316元(42895元×80%),由被告XXX承担8579元(42895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家平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徐家平赔偿款857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XXX承担100元,剩余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相秋人民陪审员 吕艳茹人民陪审员 韩春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