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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孟涛与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涛,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孟涛,男,1978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庆海,男,1948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涛诉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涛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海、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涛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都市名苑8号楼3单元1102号商品房一套,原告已交齐全部购房款64156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于2014年6月3日才将还未验收的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且至今未办理正式交房手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3416.94元。另外,2013年4月7日在房屋未交付的情况下,被告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强收原告办证款29220元,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长期占用办房产证款两年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416.94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71.68元;房产证尽快办理;对房屋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彻底整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涛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时交清购房款,所以没有按时交房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被告的义务是协助办理产权证书,现在还未到办证时间,没有办理房产证的原因也不在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孟涛与被告金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都市名苑8号楼3单元031102号房屋;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在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将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2015年1月31日之前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权属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被告承诺交房后18个月内协助原告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全部房款682731元并交纳办证费用29220元,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开庭过程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彻底整改的诉讼请求,保留就房屋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另行向被告主张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亦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关于延期交房违约金,双方在共同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但是被告直到2014年6月4日才向原告交付了涉案的房屋,逾期308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0514.06元(房屋总价款682731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308天),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没有如期办证给其带来的预交的办证费的经济损失,因双方约定办证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之前,在此之前被告没有办证并没有违约,原告主张自缴费之日至该日期之间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日期之后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对于2015年7月3日(开庭之日)之后因被告占用原告的办证费用未予办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可根据日后被告实际逾期办证天数在相应经济损失可以确定时另行向被告主张。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7月3日之间的占用办证费用的经济损失685.91元(以原告交付的办证费292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内贷款年利率5.60%计算153天),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尽快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及时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放弃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就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彻底整改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孟涛办理淄博市张店区都市名苑8号楼3单元031102号房屋的权属登记。二、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涛逾期交房违约金10514.06元。三、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涛经济损失685.91元。四、驳回原告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孟涛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桑成娟-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