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兰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兰甲。委托代理人朱甲、漆甲,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甲。委托代理人韩乙。系被告韩甲父亲。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甲,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公司黔西支公司员工。原告兰甲诉被告韩甲、甲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甲、漆甲、被告韩甲的委托代理人韩乙、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甲诉称:2014年7月9日17时许,原告驾驶五星钻豹牌摩托车从黔西县原城关镇方向沿花都大道往甘棠方向行驶,途径野谷路线某处时,因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通行,导致该车碰撞停在公路左侧车道的翼JN9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翼JUMXX号重型半挂车尾部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州整形美容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并经鉴定达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至9500元,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韩甲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甲除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1250元外,未赔偿其他损失。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担架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修理费计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509.4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1、原告兰甲身份证、户口簿、黔西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村民委员会、文峰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2、户主为韩乙的户口簿复印件、甲公司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3、黔西县公安局交警支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时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4、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贵州整形美容医院的住院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及诊断情况;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500-9500元,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并自支鉴定费计1900元的事实;6、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黔西县中心医院、贵州整形美容外科医院的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修理费及施救费票据各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52320.85元,护理费13400元,住宿费430元、交通费553.8元,修理费和施救费1600元。被告韩甲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并且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31250元的费用,对于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的赔款中予以返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被告韩甲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书证: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计31250元。被告甲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转院应提供转院的相关证明,同时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讼赔偿的项目及标准不尽合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韩甲对原告提交的书证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5、6组书证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韩甲提交的书证无异议。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1、4、6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虽系自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但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依据和鉴定程序合法,在异议提出人无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并申请重新鉴定时,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2、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7时许,原告驾驶五星钻豹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城关方向沿花都大道往甘棠方向行驶,途径野谷线某处时,因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通行,导致该车碰撞停在公路左侧车道的翼JN9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翼JUM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肇事,造成原告兰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州整形美容医院、黔西县中心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共计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50414.85元(包含被告韩甲垫付的31250元),并经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面部挫裂伤;3、鼻骨骨折;4、右上颌骨牙槽突骨折。治疗期间,被告韩甲为其垫付现金31250元用于医疗费用。2014年10月27日,经原告自行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兰甲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挫裂伤疤痕形成属Ⅹ(十)级伤残;2、兰甲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遗留右下肢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属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至9500元,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自支鉴定费计1900元。原告因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不能与几被告自行协商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另查明,被告韩甲驾驶肇事的翼JN9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翼JUM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韩甲,登记车主为被告甲公司,以甲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兰甲一家属黔西县甲乡某村农村户籍,自2011年流入黔西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住生活,已纳入该社区的常住人口管理。塔山社区属城市社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兰甲与被告韩甲不同程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所致,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由两人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的认定,可作为明确本案赔偿义务人的主要参考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碰撞接触的是翼JUM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但挂车本身不能单独运行,需依附于主车(翼JN9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作用而运行,因此拖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可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和被告韩甲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酌定由被告韩甲承担40%的责任,被告甲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韩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韩甲承担的40%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继续对原告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2015年1月2日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财产损失明确为:1、医疗费5041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实际住院天数36天×100元/天);3、护理费7011.86元[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90天×(28437元/年÷365天)];4、误工费14076.16元[司法鉴定的误工期120天×(42815元/年÷365天)];5、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的营养期90天×30元/天);6、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但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606元(22548.21元/年×20年×11%(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与附加指数之和)];7、后续治疗费9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8500元至9500元之间酌定);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552元;10、住宿费340元;11、被损车辆的施救费和修理费1600元;12、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且因面部损伤形成疤痕,确会对其身心及精神状况造成一定程度损害,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并不过高,应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总额共计145800.87元,根据前述分析,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该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23800.87元,被告韩甲承担的40%部分为952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继续对原告赔偿。该保险公司赔偿后未再有不足部分,故被告韩甲和甲公司不再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赔偿的总金额为131520元。被告韩甲先行垫付的31250元,因已包含在上述赔偿总额中,故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韩甲,由该公司赔偿原告100270元(131520元-31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兰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0027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韩甲为原告兰甲垫付的医疗费31250元。案件受理费2820元,已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光辉审 判 员 王定国人民陪审员 付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