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于月英与于四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四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526号原告于月英,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孔德颖,系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于四一,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于月英与被告于四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克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颖,被告于四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月英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3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我们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分居生活。2015年5月17日中午13时许,我回家探望孩子时,看见被告的情妇睡在我床上,便与其相互撕扯在一起,被告进来和其情妇一起殴打了我,我长子过来劝架时被被告打伤,后被村人拉开,我和长子到院子后,被告拿一锄头从我腿部打了一锄把,我长子夺走锄头,被告又用一木板从我背部打了4下。我当天住进泾源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我住院治疗11天,支付2647.15元,故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处理,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2647.15元、误工费1043.02元、护理费10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983.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于月英笔录1份、于某某报案记录1份,来源于泾源县公安局兴盛派出所,证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病例》1份,证明原告伤情: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647.15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9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3元的事实。被告于四一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回来看孩子是事实,当天我叫马某某过来帮我收拾家务准备“转夜”。原告上去二楼就和马某某撕扯在一起,我与儿子往出拉原告的时候,原告不知道头碰在哪了,原告的头就流血了,我没有打原告,对原告诉请我不予赔偿。被告于四一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居关系。2015年5月17日13时许,原告发现马某某在其床上休息,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劝解原告与马某某过程中致伤原告头部,致原告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并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泾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647.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与他人发生矛盾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但其在劝解过程中伤害了原告身体,致原告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宁公交管发(2014)72号《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标准,被告应当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11天)给予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被告提出其未殴打原告的辩解主张无证据印证,理由不充分,事实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四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于月英赔偿医疗费2647.15元、误工费1043.03元、护理费10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63元,共计589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四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