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锦泰基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鲁世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锦泰基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鲁世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894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锦泰基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刘佩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宿守春,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世泉,男,51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锦泰基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鲁世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贵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锦泰基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刘佩琨及委托代理人宿守春,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锦泰基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项目部承担了乌兰察布市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集宁区佳欣广场商住小区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详细约定了各种标号混凝土的价格、货款的给付时间和预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按期向被告供货,经结算截止2013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54745元,逾期付款利息1454745×3%×22=960131.7元,经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购买原告商砼却拒不支付货款,经与其多次协商无果,现依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54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60131.7。被告鲁世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所欠货款1454745元认可。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给付。庭审中,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锦泰基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混凝土结算清单6份。证明双方的供货合同成立及欠货款1454745元。被告鲁世泉对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结算清单及供需合同证据均表示认可。庭审中,被告鲁世泉没有向庭审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鲁世泉承建了乌兰察布市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集宁区佳欣广场商住小区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河北天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佳欣商住小区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各种标号混凝土的价格、货款的给付时间和预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按期向项目部供货,经结算截止2013年6月,项目部共欠原告货款1454745元。项目部至今尚欠货款及约定利息均未给付。另查明,河北天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佳欣商住小区项目部属于被告鲁世泉个人私自设立的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庭审中,被告鲁世泉对项目部属个人公司及所欠货款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锦泰基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天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佳欣商住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能够证明项目部欠款的事实存在。河北天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佳欣商住小区项目部为被告鲁世泉个人设立的项目部,因此,被告鲁世泉应承担所欠货款及应付利息的全部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货款14547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1454745万元的利息(货款1454745*2.4%月息*22月=768105.3元)7681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世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锦泰基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百四十五万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利息七十六万八千一百零五元三角。两项合计二百二十二万二千八百五十元三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0元,由被告鲁世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