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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告郝某某、武某某、郝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郝某某,武某某,郝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武某某。被告郝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告郝某某、武某某、郝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俊清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负责人李某,被告郝某某、武某某、郝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150000元,被告郝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郝某某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还款计划(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郝某某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8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八次偿还。被告郝某、王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一年。逾期不还按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原告当日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15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在借款前四个月按期支付了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郝某某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罚息92043.37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1872.41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至清偿兑付之日以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3日的本息为92043.37元。二、四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资质合法,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担保人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郝某某、武某某夫妇持本人身份证明,以扩展店面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150000元,被告郝某、王某某自愿提供本人身份及收入证明为借款人郝某某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催收贷款通知书各一份,���明2013年10月18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郝某某、武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被告郝某、王某某自愿为借款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郝某某、武某某、郝某、王某某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150000元,被告郝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郝某某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还款计划(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郝某某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8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八次偿还。被告武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作为配偶签字。被告郝某、王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年利率为15.3%,逾期不还按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原告当日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15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在借款前四个月按期支付了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到,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6900元、利息3681.23元、罚息10876.99元、共计91458.2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6900元,以及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罚息14558.22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借款本金76900为基数支付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郝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告郝某某、武某某、郝某、王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郝某某、武某某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10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该笔借款后,被告郝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郝某某尚欠借款本金76900元、利息3681.23元、罚息10876.99元、共计91458.2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郝某某返还借款本金76900元,利息3681.23元、罚息10876.99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借款本金76900为基数支付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郝某、王某某自愿提供本人身份证及收入证明为郝某某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郝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某某、武某某追偿。被告郝某某、武某某、郝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贷款通则》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76900元、利息3681.23元、罚息10876.99元、共计91458.22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95%以借款本金76900为基数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郝某、王某某对上述判决中被告郝某某、武某某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某某、武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郝某某、武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俊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