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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荆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兰洲与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荆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李兰洲。委托代理人:蔡国勋,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中路120号法定代表人:殷哲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阳红灵,该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白桦,该院医务科副科长。原告李兰洲与被告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荆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原告李兰洲不服,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鄂荆中民二终字第222号民事裁定,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09)荆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由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勋、被告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阳红灵、白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洲诉称:2008年7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诊断为“肾病综合症”,尔后入院治疗,至同月25日止,被告将原告治成呕血及便血。同年7月25日转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胃溃疡并出血”。由于此病,原告的肾病不能用药治疗,肌肝指数不断上升,造成原告终身痛苦,引起诉讼。原告到被告处治疗肾病综合症,不但未治好××,反而将我治成“多发性胃溃疡并出血”,为治病共支付医疗费15326.82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共10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代理费。原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兰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证据二:被告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给李兰洲的《证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诊断原告为肾综合症;证据三:被告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给李兰洲的《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吐血、便血及用药情况。证据四: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肾综合症;2、胃溃疡出血;3、喘性支气管炎;证据五: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六: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5326.82元。证据七:荆州市中心医院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被告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李兰洲××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多发性胃溃疡”,根据病程分析可能其本身就患有××,只是未出现明显床症状,患者以往未发现,住院过程中使用上述药物仅2天时间,不可能导致患者出现“多发性胃溃疡”。综上所述,我院××该患者住院的诊治过程中,无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诊断治疗正确及时。患者出现的“多发性胃溃疡”与我院的治疗无因果关系。我院不存××任何过错,故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机构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李兰洲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江超先医师职称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四:间习医师宋建华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内科学》有关章节复印件一份;证据六:《诊疗常规》有关章节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是符合医学常规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病历复印件有异议,认为病历中的用药与实际收费单上的用药不符合。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异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予以司法鉴定,2012年5月3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缺乏荆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同时认为荆州市五医院只是因技术水平未及时考虑、诊断胃溃疡出血,未及时采取治疗措施,但最终损害后果是只身疾病所致,建议不行法医学鉴定而退卷。原告仍要求司法鉴定,本院再次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7月9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5)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以下瑕疵:××患者李兰洲存××××综合征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检查患者的凝血功能以评价凝血状态或作为应用激素、肝素等药物时凝血状态的监测参数,表明医方××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方面存××一定的瑕疵。鉴定意见为:荆州市第五医院××对被鉴定人李兰洲的诊疗行为中存××一定的瑕疵,次瑕疵可能会加重对李兰洲疾病的损害。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李兰洲因双下肢开始水肿,可自行消退,到五月后水肿加重,遂到荆州中医院查尿常规异常,荆州中医院以“肾炎”治疗一周好转后出院。六月再次出现双下肢水肿,再次到荆州中医院治疗,疗效不佳。并于2008年7月20日入住被告荆州市第五人民住院治疗。经被告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肾病综合症。出院情况:患者精神差、神清、心肺听诊未闻及异常,患者出现呕血及便血疗效差,转院治疗。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李兰洲××被告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92.72元。后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入院诊断:1、肾病综合症、慢性肾衰竭;2、多发性胃贵疡并出血;3、支气管哮喘。出院诊断:1、肾病综合症、慢性肾衰竭;2、多发性胃贵疡并出血;3、支气管哮喘。住院期间支付门诊费3410.26元、住院治疗费8043.76元。诊断证明书意见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原告以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疗行为中有过错导致其胃出血而向本院提出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因果关系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予以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3日出具武医法(2015)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李兰洲的诊疗行为中存××一定的瑕疵,此瑕疵可能会加重对李兰洲疾病的损害,建议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瑕疵对被鉴定人李兰洲的损害后果参与度为B级(轻微责任,参与度系数为1-20%)。鉴定费3000元。本院对原告李兰洲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326.82元,经本院根据票据核算确认为12446.4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60元,原告住院25天及医嘱要求其休息3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6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22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李兰洲的总损失为2464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对原告李兰洲存有诊疗行为,且××诊疗过程中,被告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仅存××谨慎注意义务方面的瑕疵,故被告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可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由被告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原告李兰洲的上述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928元(24640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兰洲损失4928元;二、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李兰洲承担2400元,被告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承担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300元,原告李兰洲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传宏审判员张红人民陪审员吴先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杨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