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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邓守君与王希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守君,王希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邓守君,男,满族,1965年8月9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希广,男,汉族,1962年11月27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邓守君诉被告王希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守君诉称:2008年至2012年间,原告给被告王希广运送铸钢件,合计拖欠运费1.5万,并于2012年4月2日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运费1.5万元;2、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王希广未出庭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间,原告给被告王希广运送铸钢件,合计拖欠运费1.5万,并于2012年4月2日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欠据、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希广向原告邓守君出具欠付运费1.5万元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生效。被告王希广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希广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邓守君运费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公告费八百元,由被告王希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雨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