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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平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钱鸿伟与刘英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鸿伟,刘英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平民初字第45号原告钱鸿伟,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英杰,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钱鸿伟与被告刘英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鸿伟诉称,2014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刘英杰在阿城区平山镇同福旅社303室,无故用斧子将原告砍伤。原告在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29.43元;二、判令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费3014元;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792元;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钱鸿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英杰将原告钱鸿伟砍伤的事实,刘英杰被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三、结算清单一份,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929.43元。被告刘英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安卷55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英杰将原告钱鸿伟砍伤的事实;证据二、公安卷13-17页刘英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拟证明刘英杰砍伤钱鸿伟的事实;证据三、公安卷18-21页钱鸿伟在公安机关陈述,拟证明钱鸿伟被刘英杰砍伤的事实;证据四、五、六、七、八、公安卷22-40页证人张健、孟庆国、郭英、李双海、闫红明在公安机关的证实,拟证明刘英杰砍伤钱鸿伟的事实;证据九、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刘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及对原告和本院出示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是中国联通哈尔滨市阿城分公司职员,被告是平山镇广播站巡线员。2014年4月9日,被告刘英杰接到有线电视用户反映有线电视的电缆被人掐断,刘英杰怀疑是钱鸿伟所为,到阿城区平山镇同福旅社303室,用斧子将钱鸿伟砍伤。钱宏伟在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9929.43元。本院认为,刘英杰故意损伤原告身体,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钱宏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宏伟医疗费人民币9929.43元;二、被告刘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宏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被告刘英杰负担100元,于第一款确定时间给付原告,原告承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德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