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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齐书菊与山东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书菊,山东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83号原告齐书菊。委托代理人李洪华,乐陵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立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学冰,山东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齐书菊与被告山东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华、被告山东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学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书菊诉称,2011年1月份,被告承建乐陵市飞达集团宿舍楼工程,同年9月被告将该宿舍楼内的卫生间、阳台、厨房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按平方计算工程款,每平方22元,原告完工后,当时由被告的验工人员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原告共做防水面积为1011.4平方米,故被告应付工程款22250.8元,后被告只付款5000元,尚欠余款172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防水工程款17250元及利息。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承揽合同,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该防水工程承揽合同不能约束被告,该工地验工人员是李某甲,原告提供的证明并非李某甲所签,该证明签名不是项目人员签字,且该证明至今并没有得到答辩人的认可,飞达公司的防水工程均由飞达公司代表崔某甲发包给原告的,包括被告做的卫生间、厨房和阳台的防水工程,飞达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价格、结算、价款都是由飞达集团代表崔某甲给被告结算的,防水工程经我方核实,实际施工人是梁某甲,原告的5000元并非防水工程的工程款,而是在施工过程中飞达集团要求施工方保证保护防水不受影响防水效果的保证金,原告施工期间还用了被告的水泥柚子,约计3吨,梁某甲在技术员签收的证明中,只能证明原告给飞达集团做防水工程,并非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至于合同价格是飞达集团崔某甲和原告约定的,所有防水工程的工程款都是飞达集团支付给原告的,假设被告确认原告的防水工程款,至2015年1月,原告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与山东飞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其承建飞达公司职工宿舍楼、单身公寓、职工食堂及别墅项目,2011年9月份,被告在飞达公司宿舍楼项目部经理梁某甲将所承建项目的卫生间、阳台及厨房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口头约定每平米22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量为1011.4平方米,总价款为22250.8元,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梁某甲追要工程款,给付5000元后,尚欠17250.8元,未能支付。以上事实由山东飞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的项目经理梁某甲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一份及梁某甲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为证。另查明,赵某甲、梁某甲系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飞达公司宿舍楼项目工地的技术员及项目经理,被告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案诉讼时效已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2月9日原告与梁某甲通话录音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该工程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乐陵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三份、证人陈某的证明一份及通话录音一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飞达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其承建飞达公司的职工宿舍楼,被告的项目经理梁某甲将宿舍楼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口头约定22元每平米,原告实际施工为1011.4平方米,计款22250.8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元后,尚欠17250.8元未能给付,该事实由梁某甲在通话录音中对该欠款数额的追认予以证实及被告公司技术员赵某甲及梁某甲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可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称该防水工程不是被告分包给原告的,是飞达公司单方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该工程款应由飞达公司支付,并称原告主张被告已实际支付的5000元工程款并非被告支付,该款也是防水工程的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与飞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建整个宿舍楼的建设项目,未对防水工程做另行承包的约定,且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梁某甲的身份提出异议,称非被告公告的项目经理,是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但在飞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对六页承包人派驻项目经理一栏中,其中梁某甲就是该项目的经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赵某甲是公司员工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中其签字提出异议称不是本人所签,要求对该签名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该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原告在完工后,一直催要该工程款,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飞达公司项目工地经理梁某甲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原告一直催要工程款,被告并已实际给付了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防水工程款172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梅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