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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天寿、谭碧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天寿,谭碧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49号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永丰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坤敏,女,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明月,女,1984年6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系原告龙场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系原告龙场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天寿,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谭碧鸣,女,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诉与被告朱天寿、谭碧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声亚、徐廷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明月、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天寿、谭碧鸣经本院在法制日报上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前身为贵州省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朱天寿、谭碧鸣(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其中约定逾期未偿还借款的,加收50%罚息。二被告并于当日在《提款申请书》上明确填写借款金额10万元,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8.2‰。但后借款至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650.6元。被告朱天寿、谭碧鸣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金融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及批复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的民事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天寿、谭碧鸣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还款申请书及借款计划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天寿、谭碧鸣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提出自己的借款用途和还款计划的事实。4、借款借据、存折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已向被告朱天寿、谭碧鸣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5、被告朱天寿、谭碧鸣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天寿、谭碧鸣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龙场镇后海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天寿、谭碧鸣系夫妻关系,现已经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因被告朱天寿、谭碧鸣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六份证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天寿与被告谭碧鸣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二被告以被告朱天寿的名义与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天寿(乙方)在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甲方)授信额度两年内可向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进行循环借款,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及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谭碧鸣也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当日,被告朱天寿即向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提交《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用款计划》,向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也于当日向被告朱天寿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植,月利率为8.2‰,借款期限为24个月。之后,二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后即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65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贞丰农村信用合同联社经中国银监会贵州监管局批准,改制为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继承原贞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再查明:庭审中,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明确向本院表示,因其利息是按季度结算利息,故只要求本案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本院认为: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与被告朱天寿、谭碧鸣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继承,因此,本案中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履行了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的义务,依法享有按期收回本金和收取利息的权利。而被告朱天寿、谭碧鸣并未按期结算利息和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行为,故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朱天寿、谭碧鸣归还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因原告只要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具体计算为:100000元×8.2‰×(184天(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30天/月)=5029.33元,罚息为:100000元×8.2‰×50%×【130天(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9月21日)÷30天/月】=1776.67元,合计利息为:68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天寿、谭碧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6806元,合计人民币106806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7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朱天寿、谭碧鸣承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定舟人民陪审员  蒙声亚人民陪审员  徐廷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兴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