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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平县盛佳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与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县盛佳五金网业有限公司,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23号原告安平县盛佳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东北黄城村东600米处(黄城站斜变电对过)。法定代表人王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敬领,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北正乡北正村西。法定代表人徐跃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平县盛佳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旭跃实���集团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县盛佳五金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领,被告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平县盛佳五金网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防风网采购及安装合同,原告按时安装完成,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工程确认书,工程款共计64891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87771.2元、11月15日支付50000元、11月25日支付100000元、12月6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100000元、4月2日支付178693.2元,共付款616464.4元。质保金定于2014年12月3日给付,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32445.5元。被告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事实没有争议,质保金是质保期��后对工程质量进行核实后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防尘网采购及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下设的宏盛洗煤厂安装防尘网,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及价款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人员及设备及安装所需辅材全部进场,经甲方(指被告)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指原告)付合同总价款的20%,全部主材进场,经双方核实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并向乙方退还履约保证金;防尘网主体框架立起之后,安装防尘网之前,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款的30%;整体安装完成,经由甲方项目负责人验收合格并核实确认实际工程量,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防尘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2013年11月6日,在原有合同基础上,被告下设的井陉县宏盛煤业有限公���与原告又签订了防尘网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安装规格进行变更,其余项目未作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防尘网的采购及安装。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乙方(指原告)在井陉县宏盛煤业有限公司施工,以中间小屋为界,屋北长228m,高11m,面积2508㎡,单价160元/㎡,合款肆拾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401280元);小屋以南长182m,高11m,面积2002㎡,单价115元/㎡,合款贰拾叁万零贰佰叁拾元整(230230元);根据补充协议之规定筑墩58个,单价300元/个,合款壹万柒仟肆佰元整(17400元)。以上累计合款陆拾肆万捌仟玖佰壹拾元整(648910元)。乙方已按甲方(指被告)要求顺利完工,经甲方确认质量完全符合《防尘网采购及安装合同》的要求,现已交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确认书。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情况如下:2013年10月30日付87771.2元、11月15日付50000元、11月25日付100000元、12月6日付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付100000元、4月2日付178693.2元,共付款616464.4元。被告对原告安装的防尘网未提出质量问题,但尚扣留原告质保金即工程款的5%计32445.5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防尘网采购及安装合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增值税发票、防尘网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工程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安装的防尘网未提出质量问题,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付给原告质保金324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安平县盛佳五金网��有限公司质保金324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何海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