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日庆达赖诉被告严其拉、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胡日庆达赖被告严其拉被告武兵原告胡日庆达赖诉被告严其拉、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日庆达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其拉、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日庆达赖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严其拉向原告胡日庆达赖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武兵为该笔借款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严其拉向原告胡日庆达赖返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1%的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050元。2、起诉之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3、由被告武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其拉、武兵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严其拉向原告胡日庆达赖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0‰,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由武兵、阿拉腾达赖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严其拉一直未返还本金、未支付过利息。被告严其拉、武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胡日庆达赖提供的借条,借条在内容上写明了被告严其拉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率。借条上有被告严其拉、武兵的签名及捺印。本院对被告依法送达文书后,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其进行书面答辩,据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其拉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胡日庆达赖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2014年6月27日。被告严其拉未偿还过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武兵为被告严其拉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被告严其拉向原告胡日庆达赖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严其拉向原告胡日庆达赖借款30000元有借条相印证,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日庆达赖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严其拉应当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胡日庆达赖要求被告严其拉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日庆达赖要求被告严其拉按照1%的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05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3月27日至起诉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最低为1.83%。原告诉请的月利率为1%,不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胡日庆达赖要求被告严其拉按照1%的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至起诉之日利息4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日庆达赖诉请从起诉之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仅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武兵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武兵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其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其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胡日庆达赖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40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武兵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武兵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其拉追偿,债务人严其拉应于保证人武兵履行上述债务后五日内,向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严其拉、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苗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