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聪与饶荣华、陈万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聪,饶荣华,陈万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927号原告陈聪,男,生于1981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张健,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荣华,男,生于1967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陈万芬,女,生于1968年10月10日,藏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陈聪与被告饶荣华、陈万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聪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荣华、陈万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3月,二被告将其夫妻共同财产现代60型挖掘机一台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将该挖掘机从成都运至西藏后,二被告不能提供该挖掘机的发票和合格证,同时青海省玉树的公安民警找到原告称原告所买的挖掘机有问题,要求原告将该挖掘机运回成都。原告只得将该挖掘机运回成都。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双方同意由原告退还二被告挖掘机,由二被告退还原告挖掘机价款180000元,并赔偿原告运费损失20000元。但二被告当时仅退还了原告挖掘机价款180000元,对应赔偿原告的运费损失20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事后,经原告一再追索,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万芬辩称: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经人介绍在青海省玉树修建房屋,因在修建过程中没有拿到劳务工资及工程款,便将施工现场的挖掘机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陈聪。后来被告饶荣华因此事在青海省玉树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原告陈聪也将挖掘机退还了。2012年3月25日,原告陈聪在汉源县九襄镇找到被告陈万芬及其女儿,要求退还挖掘机款并赔偿其损失。被告陈万芬受到原告的口头威胁,又担心怀孕的女儿出事,于当天退还了原告180000元,又被迫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当时被告饶荣华未在汉源县,也未在欠条上签字。被告陈万芬认为原告的运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饶荣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饶荣华与被告陈万芬系夫妻。二被告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于2012年3月将他人所有的现代60型挖掘机一台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陈聪。原告陈聪付款后便将该挖掘机运到西藏。事后该挖掘机的所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陈聪又将该挖掘机从西藏运回成都退还给所有人。2012年3月25日,原告陈聪找到被告陈万芬要求退还购买挖掘机款并承担损失,被告陈万芬于当日退还原告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载明:今欠陈聪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欠款人饶荣华、陈万芬,2012年3月25日。后原告陈聪向二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聪、被告陈万芬均认可欠条上“饶荣华”的名字不是被告饶荣华亲笔书写。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汉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被告陈万芬出具的欠条、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聪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陈万芬向原告陈聪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二被告对无权买卖挖掘机给原告陈聪造成相关损失的认可,该欠款事实成立并有效。被告陈万芬提出受到原告的威胁才出具的欠条,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陈万芬向原告陈聪出具的欠条为陈万芬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实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作过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陈万芬拖欠原告陈聪20000元的债务依法应属被告饶荣华、陈万芬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聪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饶荣华、陈万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聪欠款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饶荣华、陈万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雪梅审 判 员 郝 坚人民陪审员 王万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