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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特丽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特丽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张云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商初字第1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巧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朝耀、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工业园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张云民,总经理。被告江苏特丽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工业园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张云民,总经理。被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通港路南侧天工工具产业园内49号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姜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洪双明,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特丽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张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鑫、被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特丽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张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4年2月20日、同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35万元和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与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浮动上浮0.1%。2014年3月3日,同年4月1日,原告向该被告发放了贷款。该被告涉及其他纠纷,银行账户已经被法院冻结,该行为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相关违约条款,该笔贷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其他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应当与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特丽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享有对抵押房产、土地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350000元、律师费228300元,按照年利率6.00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就被告江苏特丽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两份以及借款凭证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及他项权证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立即到期通知书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借款535万元给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特丽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以其房产、土地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其他被告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原告为本案花费代理费228300元。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特丽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张云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过高,抵押权优先行使,我公司在抵押权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同年3月1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5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承担原告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特丽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在870万元最高额内,为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作担保。同日,被告江苏特丽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的位于丹阳市访仙镇杨城村的丹房权证访仙字第××号房产所有权、丹国用(2009)第111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张云民为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担保合同,提供带包责任担保。2014年3月3日,原告借款2350000元给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借据约定年利息6.006%,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3日。2014年4月1日,原告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借据约定年利息6.006%,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1日。上述两笔借款该被告利息给付至2014年11月25日,此后未能给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告为催要上述贷款,支付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28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283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特丽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上述房产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张云民对上述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之后上述债务中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特丽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张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53500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006%计算)以及代理费228300元;原告有权就被告江苏特丽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访仙镇杨城村的丹房权证访仙字第××号房产所有权、丹国用2009第111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张云民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之后上述债务中未能清偿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408元,由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特丽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张云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