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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方某、刘某与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方某。原告刘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洲,谷城县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939236-6,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代表人罗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保兵,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延超,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刘某诉被告章某、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洲、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下午,原告刘某乘坐原告方某驾驶的鄂f×××××号装载矿石的货车由谷城县庙滩镇郭峪村至庙滩镇城区方向。当日17时30分许,货车行至庙滩镇小河村路段下坡拐弯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章某驾驶的鄂f×××××号小汽车相遇。由于小汽车速度较快,又行至事发路段的中间位置,原告方某立即减速避让,致使货车右轮下陷路肩,造成货车侧翻至几十米深处的山崖下,二原告身体因此受伤、车货受损(车已报废)。当时原告方某若不及时避让,就会造成两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方某虽然遭受了人、物的损害,却避免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某及时报案并采取了救助措施,并在谷城县人民医院预付了部分医疗费。二原告住院数日,还需行二次手术,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因被告章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13579元、后续医疗费用11000元、误工费18658.50元、护理费66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7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吊车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用38325元、车损评估鉴定费500元,合计147601.10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8150.5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9506.60元、护理费66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4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0960.70元;(三)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庭审中,原告方某举出以下证据:1、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证字(2014)第40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3、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4、谷城县人民医院费用总清单三张。5、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各一份。6、谷城县人民医院手术科室住院志八张。7、鉴定费和评估费发票各一份。8、交通费车票五十五张。9、司法鉴定书一份。10、评估鉴定书一份。11、施救费发票一份。原告刘某对原告方某所举出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方某所举出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双方车辆未发生接触,承保车辆无责;对第2、3、4、5、6、7、9、10、1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认为法院可以酌定交通费支出。原告刘某举出以下证据:1、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2、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各一份。3、谷城县人民医院手术科室住院志十一张。4、交通费车票四十八张。5、鉴定费发票一份。6、司法鉴定书一份。7、劳动合同一份。8、工资发放表三张。9、证明一份。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原告方某、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对第4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认为法院可以酌定交通费支出被告章某在答辩期限届满后、庭审之前提交了辩论意见及在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章某辩称:(一),我与原告两车相遇,原告方某因避让翻车造成人、车受损的事实我不持异议。(二),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路面过窄(3.5米宽),加之该路段处于拐弯处,方某所驾驶货车系载重下坡,我所驾驶小轿车行驶速度在每小时30公里,在拐弯处路旁杂木挡住,视线也不好,当时两车差点相撞,如果方某的货车靠右不及时,货车肯定会撞击我的小车,那后果也是不堪设想,方某在避让我的车辆时受到了损失,但避免了两车相撞的重大事故的发生。(三),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一果多因造成的,但我的车未与方某的货车发生接触,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由我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报案,通知120来救护二原告,并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方某应当退还我垫付的费用。二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对章某所举出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我方承保车辆正常驾驶,没有过错,交警对承保车辆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既使是交通事故,也是与我方标的车无任何联系的事故,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交警处理档案。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中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4日,原告方某驾驶号牌为鄂f×××××货车载矿石由谷城县庙滩镇郭峪村到庙滩镇城区。当日17时30分许,方某驾车行至谷城县庙滩镇小河村路段下坡处,与相对方向被告章某驾驶的鄂f×××××小汽车相遇。双方在会车时,方某驾驶的货车驶出路外发生翻车事故,致使方某和乘车人刘某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5月28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证字(2014)第40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事发路段,路宽5.1米;方某驾驶的东风牌货车车宽2.4米,核定载重1.95吨;章某驾驶的东风标致3008号乘用车车宽1.8米。方某在交警部门处理时,自认载重约13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某、刘某分别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为13579元和8150.50元。其中,章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方某出院诊断为右肱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x线;功能锻炼;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方某住院期间交通费为275元。刘某出院诊断为:腰1-4左侧横突骨折;腰4及骶1棘突骨折;右忱部及左眉弓头皮挫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裂伤出血;左侧第10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刘某住院期间交通费为240元。2014年8月28日,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07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方某右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十级伤残;方某自2014年5月24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建议确定为150日;方某自2014年5月24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9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24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66日每日需1人护理;方某自2014年5月24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90天;方某右肱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11000元。方某鉴定费为2000元。当天,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07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腰1-4左侧横突骨折、腰4及骶1棘突骨折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十级伤残;刘某自2014年5月24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应确定至此次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之日的前一日止,即2014年8月26日止;刘某自2014年5月24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90日,每日需1人护理;刘某自2014年5月24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60天;刘某人身损伤后期治疗约需医疗费2000元。刘某鉴定费为2000元。2014年10月17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谷价鉴字(2014)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方某车辆损失为38325元。鉴定费为500元。谷城巨力物流有限公司对货车进行施救,施救费用为4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11月,原告方某、刘某提起诉讼。另查明,章某于2014年1月15日在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方某、被告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章某无违章行为,原告方某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因此原告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章某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章某与原告方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原告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襄阳支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方某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某、刘某申请人民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平均分配保险赔偿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某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章某的驾驶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章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是双方在会车过程中因避让才引发交通事故,因此认定被告章某的驾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55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5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经济损失6100元,赔偿原告刘某6000元。二、驳回原告方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原告方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3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万锐锋审判员刘治平代理审判员鲁忠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