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彭某甲(曾用名彭金某),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熊贵,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古历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两个男孩,均已成年。1993年下半年,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被被告打了一顿后,遂外出,一直未回被告家,两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以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彭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民信息全项查询表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子刘某乙、刘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2、汉寿县崔家桥镇蔺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汉寿县崔家桥镇民政所核实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及原告曾用名的情况;3、汉寿县公安局龙潭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彭金甲,实际出生时间为1967年10月13日的情况。4、证人梁某某、彭某乙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年龄、曾用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等。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证人梁某某、彭某乙已出庭作证,其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吻合,且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一致,本庭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2月27日(1985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85年11月20日生儿子刘某乙,1987年10月8日生儿子刘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外出务工。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但双方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开始同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从进行调解,故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泓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胜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