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东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205号原告徐某某,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某某,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古中利,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诉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8日双方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关系不好,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架,被告无工作,家里没有什么收入,被告还不想去外找工作养家,在原告怀孕期间连基本的营养都无法满足,因此双方经常生气,2014年7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在回娘家路上流产,被告竟然没去看望原告,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古某某辩称,双方结婚之前原告向被告索要了大量彩礼,结婚以后也没有好好和被告过日子,201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到六月底原告就离家出走了。原告称其怀孕及流产被告不清楚,被告一直找原告回家,原告也没有回来。因为被告为此婚姻花去七万余元,被告家庭生活现在十分困难,所以被告不想离婚,想挽救这个婚姻,如果判决离婚,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5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原、被告婚姻感情破裂,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五万元彩礼有无相关事实及证据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生病两个多月,被告一直不管不问。3、证人杨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和原告是一个村的朋友。原、被告结婚没多久,也就是六月份左右,原告就给我打电话说她跟被告吵嘴打架,原告来我家住了两天,期间被告没有找过原告,我当时见到原告时,原告身上有伤,原告回娘家没两天,我就听原告妈说原告流产了。4、证人徐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原告是我本家侄女,问我叫伯伯了。原、被告结婚以后,开始原告反映被告懒,后来原告又给我说反映被告生活上克扣原告,最后两个人打架,最严重的就是导致原告流产。具体流产日子我不知道,2015年四、五月份我听原告本人给我说的她流产了。5、证人徐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跟原告是本家。结婚后,原告因为种种原因回家住了很长时间,也没有人来叫她。啥时间回娘家住的我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说的证据指向,事实上在原告离家后被告一直在央请原告回家。证据3、4、5,原告的三个证人有一个是自己的朋友,两个是本家,均有利害关系,而且没有任何一个证人可以证明自己见过原、被告打架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三个证人证明原告流产的事实,被告毫不知情,应当由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份媒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婚前彩礼往来情况。2、前牛村村委会证明和木栾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证明,两份证明证据指向是被告因支付原告彩礼而导致家庭生活十分贫困。3、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叫张某某,也叫张某。我娘家是谢旗营镇程封村,婆家是徐庄村的。前年秋天我收玉米时,原告妈让我给她找个对象。后来介绍后,男方去女方家认门8800元,我跟男方两个人去的,女方家有:女方及女方父母哥嫂都在家,当时在女方家坐东向西上方屋给的,当时我把钱给女方妈了,她妈又给她嫂子查了查。具体认门哪天哪日我也不清楚了。认门之后两三天时间,女方去男方家,还是我去的,女方家就女方及她嫂子还有两个小孩去了,男方家都有男方、男方父母在家,男方母亲给女方了1000元,小孩子一个人给了100元。4、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跟被告家是对门邻居。最先准备结婚时,后来出现女方不愿意结婚了,我是第二个媒人,我接手之后,原告方说男方彩礼少,第一笔钱是在下好时,送麻糖时给了两万元,男方跟我去了女方家,给女方家送了二十箱方便面,早上八点左右在正当屋,我把钱给男方,男方给的女方,女方家啥也没有给我们,我们就走了。第二笔钱是农历三月初一晚上我跟男方一起去给女方家送的两万,在屋里小茶几里给的,女方及其父母、哥嫂都在场,我把钱给女方爸爸,他查了查,又给她哥查了查。阴历三月十九结婚登记时又要三金,男方父亲说家里没钱了,我拿了一万元给被告一起去女方家给女方送了一万元。当天,原告又说让被告回家再买家电。十九当天下午又去买了家电,两万元的家电现在男方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书证,应有证人当庭作证,否则应视为无效。证据2两份证明系两个人书写,我方认为村委会证明随意性太强,民政所证明系空白章,两份证明均不属于合法证据,属于被告方利用空白章自己书写的材料。另外,被告家是否属于家庭困难,应有低保证明,但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3、4,原告没有叫张某某当媒人,所做的陈述也不真实。原告就不认识王某某,没有叫她做媒人,其今天陈述的内容均是虚假陈述,尤其陈述的一些情况,有一部分是媒人拿的钱更是虚假陈述。所以两个证人作证均无效。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对于原告所称的怀孕流产,原告未能提供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或者相关病症的用药处方予以证明,原告仅仅提供两位证人,且证人出庭证言中均是听说,故本院无法证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怀孕流产。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与3证明指向一致。证据2,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前牛村村委会证明和木栾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证明,两份证明证据指向是被告因支付原告彩礼而导致家庭生活十分贫困。证据3、4,该两位证人证言明确详细,在认门、下好等过程中,将男、女方交付彩礼的地点、参加人、交付彩礼时的具体位置详细明确阐明,且符合农村风俗习惯,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九月初六,原、被告在媒人张某某家见面,双方进入婚姻缔结过程中,认门时,经媒人赵某某手,被告支付原告彩礼8800元,后原告去被告家,经媒人赵某某手,被告支付原告彩礼1000元。双方在缔结彩礼过程中产生矛盾,第二个媒人王某某介入,在下好时,经媒人王某某手,被告支付原告彩礼20000元,在双方登记之日,被告支付原告折合三金的彩礼10000元,双方于2014年农历三月二十四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4月18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农历六月底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在彩礼往来过程中,就存在更换媒人情况,使双方感情存在一定影响,典礼后仅三个月,即2014年农历六月份底开始分居至今,经过中人调解,双方仍不能摒弃前嫌,共同生活,且在庭审及调解过程,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婚约缔结过程中,经媒人赵某某、王某某手,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9800元。双方自典礼至分居,仅共同生活3个月时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过短,原告应当返还原告适当彩礼,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离婚;二、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古某某彩礼6000元。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助理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