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赫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谭辉诉谭学才、蒋金辉、谭义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辉,谭学才,谭义民,蒋金辉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441号原告谭辉。委托代理人孟天明(特别授权),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一般授权),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学才。委托代理人梁树枝(特别授权),系被告谭学才之妻。委托代理人刘长中(一般授权),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义民。被告蒋金辉。原告谭辉诉被告谭学才、蒋金辉、谭义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辉的委托代理人孟天明、王静、被告谭学才的委托代理人刘长中、梁树枝、被告蒋金辉、被告谭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辉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谭学才、谭义民、蒋金辉合伙出资到赫章经营锌业。原告与被告谭学才、蒋金辉各出资100万,各占公司股份为27.777%,谭义民出资60万,占公司股份为16.669%。2007年1月15日,被告谭学才将原被告共同出资的“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贵公司)”申办为独资性质。2007年9月,被告谭学才提出承包经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于是公司决定实行内部承包经营制。同年9月1日,以原告和蒋金辉、谭义民为发包方,被告谭学才为承包方,签订了《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三年,按合同约定,被告谭学才接收经营权后应先行支付第一年承包费150万元。原告名下的股份应分得41.6655万元,其中被告谭学才直接给付原告37.4490万元(少付了500元),另4.1665万元由被告谭学才直接支付给原告名下的隐名股东高波(由高波母亲收取)。原告名下的第二年、第三年承包费83.331万元被告谭学才一直未支付。2012年6月20日被告谭学才以资产折旧费的方式补偿给原告13.50万元,原告另外直接支付给高波的母亲谭永湘1.5万元。2011年4月,被告谭学才以公司名义将公司部分经营权和部分财产使用权承包给陈虹经营,期限为一年,承包费为70万元,最终实收65万元。此承包费被告一直占有至今拒不分配。2012年5月30日,四人经商议将公司以140.8万元转让给胡勇、林登祥。被告谭学才给付了此转让款中原告应得的部分。2012年,原告与蒋金辉一起起诉被告谭学才,要求支付其应得款项,法院案号为“(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后因被告谭学才利用其他手段威胁恐吓原告,加之原告身患严重疾病,与谭学才又是兄弟关系,原告也就被迫撤回诉讼。原告撤诉后蒋金辉没有撤诉,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作出“(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判决,法院也没有给原告判决书,原告对案件判决内容及结果均不知情。2013年8月,被告谭学才以“(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判决书认定《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为由,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支付给原告的承包费。原告才知道“(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判决书将《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认定无效。原告依法申请再审,法院告知原告不是案件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原告只好向相关司法机关申诉。2014年9月26日,涟源市法院作出(2013年)涟民二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基于“黔赫民初字第539号”判决书认定《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而判决原告返被告谭学才承包费416,655.00元。原告谭辉认为,“(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判决书认定《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涉案的《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依法应属有效合同,理由有三:一是湘贵公司是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其投资人之间实行内部承包经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是湘贵公司有经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原告及第三人将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的内容是约定“经营”而非约定生产某产品,承包经营的范围自然是依法核准的范围,被告承包后自行超过经营范围生产次氧化锌而未依法办理环保手续,责任只能由其自负,其未依法办理环保手续不能成为《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须经环保许可方能生产相关产品的规定,就其规范的性质而言,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合同效力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被告未办理环保手续而生产,只能产生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不能据此否定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亦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次氧化锌并非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产品。更何况签订合同时,原告及第三人并不知道被告会在未办理完环保手续便生产次氧化锌。因此,涉案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属有效合同,黔赫民初字第539号判决认定《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严重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在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案中,原告撤诉时根本不知道该案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判决,而赫章县人民法院在作出对原告不利判决时,明知原告与该案有利害关系却不将原告列为第三人。故该案之诉讼属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直到涟源市法院作出(2013年)涟民二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送达给原告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真正受到侵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起诉要求撤销黔赫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部分之内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黔赫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部分之内容,即撤销该判决认定“谭辉及原告蒋金辉,第三人谭义民与被告谭学才签订的《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承包合同无效”之内容,依法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学才辩称:一、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谭辉的起诉。2012年7月25日,谭辉与蒋金辉以《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有效,要求谭学才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前诉”)。贵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4日下午3点开庭审理了该案。在该案审理完毕之后宣判之前,2013年2月5日谭辉申请撤诉,2013年2月25日贵院裁定准许撤诉。谭辉撤诉后,蒋金辉并没有撤诉,该案仍然审理结案。2013年3月12日,贵院作出了“(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谭辉的起诉。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前诉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谭辉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贵院再行起诉。前后两次诉讼,谭辉都是原告,被告均是谭学才。前后两次诉讼都是同一诉讼标的,即两次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致的,诉讼事实与理由均是认为《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有效,诉讼标的都是基于《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前后两次诉讼都是同一诉讼请求,即后诉与前诉的请求是一致,虽然文字表述有所不同,但有关《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有效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无实质上的差别,即诉讼请求同一。因为,前诉是要求履行合同系给付之诉,后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系确认之诉,给付请求是已经涵盖了确认请求的。即在前诉中,法院在审理被告谭学才是否应该履行合同支付承包费时,必然会先审理给付请求的先决法律关系即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而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正是后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前后两案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因此,本案应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裁定驳回原告谭辉的起诉。二、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1、《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是公司部分股东,并不是公司。股东只能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力,参与公司的决策,而不能代替公司行使公司的权力,股东无权处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主体不适格,事后也一直没有变更合同主体,股东发包的行为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因此,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等是公司相应的领导机构,也是公司治理机构。这些领导机构在公司实行经营承包以后,仍然需要存在并维持运作。《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第1目约定,“有权组成领导机构,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该机构即告解体”,该条约定是发包人代表公司概括性授权给承包人。很显然,该条约定将公司的领导机构由承包人组成,完全颠覆了公司的基本治理结构,造成公司制度的崩溃。这样的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导致经营承包合同无效。3、次氧化锌粉的生产是要建设好环保设施设备并获得环保许可证后方能进行的,环保许可是必备条件,公司没有建设好环保设施,环保许可没有获得批准,并且被当地环保部门发出整改后,环保仍不能达标。公司自始至终不具备生产次氧化锌粉的条件。因此,经营承包合同因其内容违反了环保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原告谭辉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裁判的诉讼,需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因他人之间的错误裁判而使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第二,不是因为该第三人的过错而没有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第三,六个月内提出。具体到本案来讲,谭辉是已经作为原告起诉并且参加了全部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并不是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前诉的判决并不是错误裁判。况且,前诉判决后,谭学才于2013年7月29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经营承包合同无效的事实,要求谭辉、蒋金辉、谭义民等返还已经支付的承包费。谭辉此次起诉的诉状落款日期是2015年3月15日,明显是知道前诉判决结果六个月之后提起。因此,谭辉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违反了公司法和环保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况且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请求法院公正审理此案,裁定依法驳回原告谭辉的起诉。被告蒋金辉辩称:我的答辩内容是,谭学才为什么要付承包费给谭辉呢?按谭学才之前所讲的,他还付了承包费给我和谭义民,他为什么要付给我们。因为谭学才承包了湘贵锌业有限公司,我们三个人都是湘贵锌业有限公司的出资者,谭学才也是出资者,我们是不是湘贵锌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你们法院说我们不是,已上诉。只有谭学才一个人承包了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吗?不是,谭学才只是其中一个承包者,他占有多少股份?我希望在法庭上今天明确下来,股份到底是怎样构成的,三百万是怎么由来的,谭学才出了多少现金。谭学才作为湘贵锌业的出资者,法人代表,承包经营自己的企业,怎么合同无效呢?要干坏事,也是谭学才作为承包人自己承担法律后果,合同签订的时间是什么时候,过了多少年,工厂卖了,来说合同无效,简直无耻到了极致。本人作为湘贵锌业的出资者,上次贵院判决讲我不是股东,是不是湘贵锌业的股东,已经不由我们四个出资者说了算,我们四个人达成的股份构成协议,确定了每个人的股东身份,占股比例,法院为什么总要跟我制造问题。今天谭学才参与了承包湘贵锌业,我占有10%,你们法院不会又不认同我一起参与了承包吧!我们作为承包者,承包经营,有盈有亏,不能说亏了,就怪这个怪那个。如果按谭学才所讲的,是环保的因素,既然有环保的因素,那么湘贵锌业的法人代表谭学才,应该守法经营,不能生产,更加不能对外出租工厂,让陈虹来生产。显然谭学才所讲站不住脚。被告谭学才从头到脚就是一个不讲商业规矩,毫无半点商业道德之人,看到要赚钱了,就将谭义民赶走,要不认,就不认谭义民参与了承包。承包之后,后面所有账就被谭学才一人控制了。由于2008年金融危机,锌粉价格的变化,谭学才没有赚到他想赚的钱,又要谭义民来承担亏损。既然不能生产,就亏不了什么钱,如果亏完了所有应该投入的现金,那就算了,如果谭学才还余有现金,就应该分配给其他一起承包的人。本人自始至终认为商人要讲商人的规矩,言而有信,信而有德。我作为参与承包的人和其他小股东都认为承包合同有效。承包合同怎么能说无效呢?只有无耻的人才把简单的事情复杂化。被告谭义民辩称:请法院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告谭辉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谭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谭学才、蒋金辉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第二组:1.(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的签订的合同被(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以违反环保法的规定而认定为无效,原告是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但法院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便判决合同无效,该判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谭学才质证意见: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蒋金辉质证意见:对539号判决,我认为是对我下套,我已向贵州高院申请再审,没有书面答复,只有网上回复。对于证据没有意见。第三组:1.(2013)涟民二初字第1331号判决书复印件;2.(2014)黔赫民申字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3.(2014)娄中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法院主张自己权利,但最终法院作出的这些裁判文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谭学才质证意见: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蒋金辉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谭学才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1.经营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公司的部分股东谭辉、蒋金辉、谭义民等,并不是公司,发包方主体不适格,无处分权,事后没有变更主体,股东的处分权没有被公司追认,经营承包合同无效;2.经营承包合同的第五条约定:(承包人)“有权组成领导机构,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该机构即告解体”,该条约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经营承包合同无效;3.经营承包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双方负责继续办好环保手续,并由此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该条约定证明环保手续是经营承包的条件,环保手续一直没有办好,无法开展生产经营,经营承包合同违反环保法强制性规定无效。原告谭辉质证意见:对合同的三性不持异议,但我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1.虽然登记为有限公司,但其实际为个人合伙企业,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企业登记与实际不相符的,应以实际为主,因此,湘贵公司应为合伙企业,故主体应适格;2.承包合同的约定与强制性规定没有关系,判断合同的效力应以法律法规为准,而不是合同自身约定;3.因没有办理环保手续违反环保法相关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故没有办理环保相关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退一步说,就算是公司,是股东的约定,那么合同也应该是有效的。对于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只能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来审查,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并没有违反该法律规定的情形,所以应为有效合同。蒋金辉质证意见:我觉得合同有效,赞同原告方的意见。二、(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确认《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结论正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谭辉的起诉应当驳回。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谭辉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谭辉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一事不再理指的是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法院起诉的,而不予受理,539号判决是蒋金辉起诉谭学才承包款,本案是谭辉起诉谭学才,且是确认合同有效,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539号判决是蒋金辉提出的诉讼,其请求是要求支付转让款,且法院也支持了蒋金辉的请求,对于判决中认定内部经营合同无效,由于该错误认定,导致了被告谭学才起诉,最终要求原告谭辉返回谭学才应该支付的款项,导致谭辉的利益受损。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蒋金辉质证意见:我赞同原告的观点。三、(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谭辉并不是(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案件的案外第三人,而是参加了庭审活动的当事人,谭辉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谭辉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开始参加诉讼,后来撤诉,最终没能参加本案的诉讼,也就是谭辉成了案外人,谭辉不是539号案件的当事人,同时,谭辉说是因遭到被告谭学才的威胁才撤的诉,但这事没有证据证明。故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原告当时撤诉,除了以上原因,我们认为他撤诉,是因为他的身体问题,与被告是兄弟关系,他的撤诉是对已经获得的东西的撤诉,但对其应得利益没有撤诉。蒋金辉质证意见:和原告方的意见一样。四、(2013)涟民二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2014)娄中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谭辉最迟在2013年8月22日收到涟民二初字第1331号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文书时,应当知道(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案的判决结果对其不利,谭辉于2015年3月15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2.《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已经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原告谭辉质证意见:1.原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候,只能说知道涟源市法院的判决可能对其不利,而其真正知道其权利实质受到侵害,应该是判决宣告,并且应该是娄底市中院的最终判决宣告的时候。而原告收到该判决,即申请再审,同时向赫章县法院起诉,所以没过期;2.该两份判决也是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和根据,涟源市法院判决未生效,谭辉即向赫章法院申请再审,之后是娄底市中院判决,原告最终知道其权利受到539号判决的损害。原告是三月份收到的判决书,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超过6个月时限;同时该两份判决书并没有确认合同的效力。故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蒋金辉质证意见:判决书不是事实,也达不到谭学才的证明目的。蒋金辉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湘贵企业承包入股协议》,证明蒋金辉与谭学才参与承包湘贵企业,所以合同有效。被告谭学才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谭辉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谭义民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我认为该539号判决书是有错误的,至于合同有效无效,应由合同法来认定,我认为这份合同是有效的;第三组证据,我认为539号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损害了第三人(比如我、谭辉等)的利益,所以同意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谭学才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我们原来是几个人合伙的,后来登记成谭学才一个人的了,谭学才是企业的唯一合法人,都是他说了算,我们是小股东,说话不算数,这后来的什么环保手续等事情都是谭学才一个人一手造成的;第二、三组证据,我不知道法律,所以就按法律办;第四组证据,涟源市法院和娄底市中院的判决书都是依据赫章县人民法院的539号判决书作出的,至于中院的判决书是什么时候下的,我不知道。对于蒋金辉的证据,我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谭义民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2014)黔赫民申字第2号不予受理申请再审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说明该通知书已于2014年5月13日10时送给了谭辉。原告谭辉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谭学才质证意见:对该送达回证无异议,同时,原告在2014年5月13日收到通知书时就应当知道539号判决对其不利,故其现在提起撤销之诉不符合规定。被告谭义民、蒋金辉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谭辉提交的一到三组、被告谭学才提交的一到四组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金辉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原告谭辉与被告谭学才、蒋金辉、谭义民等四人于2006年11月开始共同筹办公司。2007年1月15日所筹办的“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在赫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四人协商将公司登记为谭学才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谭学才。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向四人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其中谭辉、蒋金辉、谭学才各出资100万元人民币,谭义民出资60万元人民币。2007年9月,四人商议后将公司承包给被告谭学才经营,以谭辉、蒋金辉、谭义民为甲方,谭学才为乙方,签订《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次实行的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即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由谭学才每年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每年向公司交纳承包费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第三条约定:“本次承包经营的形式为:在承包期内,乙方依法经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负”;第十二条约定:“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原因或被环保局正式查封而停工,按其停工天数顺延承包时间。如因政策和环保不过关,而被查封导致停工期间不计承包费。停工时间超过两个月以上由公司承担每月3000.00元以内的基本开支”。合同签订后,被告谭学才按合同约定先行交纳第一年承包费150万元,再未给付第二年及第三年的承包费。各方商议后将150万元承包费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此后,谭学才进行了次氧化锌粉的生产。2008年5月28日,赫章县环境保护局下发了赫环发【2008】17号文件,该文件内容是要求本县内的一批存在环保问题的企业进行整改,“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属于整改企业之一。2011年4月,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与陈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公司部分经营权和部分财产使用权承包给陈虹,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承包费实际收取35万元,同时收取押金30万元,共计收到陈虹现金65万元,该款由被告谭学才经手。2012年5月30日,原告谭辉、被告谭学才、蒋金辉、谭义民四人经商议后,以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胡勇签订《出让合同》,将公司现有全部资产作价140.8万元转让给胡勇和林登祥,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蒋金辉一起起诉被告谭学才,要求支付其应得款项。在审理过程中谭辉撤回诉讼,蒋金辉则坚持诉讼。2012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判决,因该判决是针对蒋金辉的诉讼请求,在继续审理过程中,未将谭辉作为当事人,故该判决书未送达给谭辉。(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判决的本院认为认定:“谭辉及原告蒋金辉、第三人谭义民与被告谭学才签订的《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包合同无效”。2013年8月,被告谭学才以“(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判决书认定《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为由,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谭辉、蒋金辉、谭义民返还谭学才支付给谭辉、蒋金辉、谭义民的承包费。2014年9月26日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涟民二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本院认为认定:“原被告四人所签订的《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因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无效,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三被告根据该承包合同所收取原告的承包费应予返还”。故判决谭义民、谭辉、蒋金辉分别返还谭学才承包费250,000.00元、416,655.00元、155,000.00元。谭义民、谭辉、蒋金辉不服,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以谭义民、谭辉、蒋金辉与谭学才签订的《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因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无效,故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4)娄底中民三终字第139号”判决,该终审判决维持了(2013)涟民二初字第1331号判决结果。2015年3月23日谭辉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部分之内容,即撤销该判决认定“谭辉及原告蒋金辉,第三人谭义民与被告谭学才签订的《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承包合同无效”之内容,依法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2.原告谭辉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谭辉的起诉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3.《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是否属于有效合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一事不再理指的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提起诉的情形,并且原告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再次起诉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在(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案件中,谭辉是撤回起诉,(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是针对蒋金辉起诉的请求,判决中也没有将谭辉列为当事人,加之谭辉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均与(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案件中主张的不同,因此,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二、原告谭辉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谭辉的起诉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在(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案件中,谭辉是撤回起诉后,因蒋金辉没有撤诉,(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是针对蒋金辉起诉的请求,判决中也没有将谭辉列为当事人,判决书又没有送达给谭辉,因此,在(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案件中谭辉属于没有参加诉讼,未参加诉讼的事由不能归责于谭辉。在谭辉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认定《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而谭辉是《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故谭辉认为(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认定《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损害了其利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因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4)娄底中民三终字第139号”判决维持了(2013)涟民二初字第1331号判决结果,原告应当在收到“(2014)娄底中民三终字第139号”判决书之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原告就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三、《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是否属于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认定,该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采取正反两个标准。从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的,该规定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否定性认识上,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首先,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如果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也可以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该规定是否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行为资格。2014年4月24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来看,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无论新法与旧法,突出的都是“公众”利益。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该条规定结合该法第一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不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而是针对行为内容本身,调整对象是针对行为内容,而不是单纯限制主体行为资格。该条规定都是为了达到保护环境,保护公众利益的目的。原被告签订的《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是在防治污染的设施没有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就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投入生产。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进行了生产,2008年5月28日,赫章县环境保护局下发了赫环发【2008】17号文件,该文件内容是要求本县内的一批存在环保问题的企业进行整改,“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属于整改企业之一。事实证明,如使该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来看,该法着重保护的是群体的利益,大众的利益,是一个区域内的利益,甚至可扩展到整个地球、大气。在地球气候不断变暖的今天,环境保护更加成为全球性问题,无论是从世界其他国家,还是我国,都将环保提到新的高度。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行为导向性,应当引导人们保护环境,维护公众利益。综上所述,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谭辉、谭学才、谭义民、蒋金辉四人在明知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没有完善环保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四人就签订《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生产,违反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承包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原告谭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部分之内容,依法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谭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明俊审判员  李远琴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成泉 来源:百度“”